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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6日信用证判决评 金赛 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一般简)第13条规定,银行在审查单据时的标准是: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并且单据之间也必须一致。但各国法院在适用该基本原则时存在很大的差别,中国最高法院在过去公布的一些案件中也仅仅原则性地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到底如何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最高法院去年不久前作出并在其互联网站公布的对“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案”的判决,使我们对最高法院的立场有了较为明确的了解。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本文仅仅就判决本身认定的简要事实作出评论,本文未将整个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找有关当事人作出详细的核实,实际上作这样的核查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案件概 1998年9月8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华隆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海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1998年12月10 日,光峰公司与江门市篷江区计委物资总公司(江门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开证协议书约定:由光峰公司代理江门公司向银行办理开立信用证等事宜。同日,光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2月22日,开证行开立了远期8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信用证条款第48A第3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12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受益人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华隆公司预留在银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武斌”的签字,而受益人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却是“易峰”的,遂于1999年1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持有之式样不同为由予以拒付,同时将拒付通知了信用证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份相似的信用证是开证行于1999年1月15日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华隆公司在开证行预留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956.24美元。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议付。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货物单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的签署样式”为由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 而受益人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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