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口信用证的风险中,我们往往对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比较留意,也能较好的防范和化解,但信用证的修改也存在潜在风险,而且往往能够反映出进口商资信状况的变化。但因其隐蔽性更强,往往是在几个词句的理解上做文章,所以很难意识到。因此,在接受信用证修改前,一定要斟字酌句。看完整篇电文。如有附加的超出约定内容的修改条款,一定要查究清楚是什么原因,对整个信用证业务会有什么影响,不能因为对约定内容作了修改而轻意接受,造成损失。下面就介绍几种情况供大家参考。 1、 改证后分套制单。
A公司同国外B公司签订一份辣椒制品20吨的出口合同,商定以即期信用证结算,其中对装运单据做了如下要求:“6吨一套;4吨一套;10吨一套。船期不得迟于1999年11月2日;不许分批装运。”
后A公司不能按时足量交货,遂要求B公司改证。B公司改证如下:“允许分批装运,船期延至1999年11月10日,其他一切条款不变。”A公司于是把备妥的12吨货物装船发出,并于5天后把剩余的8吨货物发出。结果,却先后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拒付理由为“未遵守装运单据的要求,即装运单据分三套:6吨、4吨、10吨各一套。”A公司和银行重新审核信用证原证和改证,后悔只注意了分批条款,想当然地认为可分批装运就可以随便发运,而忽视了对装运单据的具体要求。最终A公司降价15%才收回货款,而B公司也达到了降价的目的。
2、 改证时效与分批装运。
我国A 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蛤蜊肉出口合同,商定以即期信用证结算,且B公司必须在发货前1个月出具该信用证。装运条款规定:“20000公斤干蛤蜊肉,纸盒包装,1公斤为一包装单位。15000公斤不得迟于1999年6月10日发运;5000公斤不得迟于1999年6月30日发运。”结果A 公司于5月28日才收到信用证,而且货物的包装条款改为1.5公斤为一包装单位。A公司发现装期已近,遂天当天电洽B 公司要求改证。因为5月28日为星期五,所以B公司5月31日才致电A 公司同意改证,并于6月1日把改证传真至A公司,同时要求A 公司放心发货。A公司内部协商认为B公司已经改证,就依原计划订了6月7日的船发货,并于第二天凭保函交单议付。A 公司开6月15日才收到改证,议付行也于同日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文,称包装单位不符合原证要求。A公司以改证为依据提出反驳意见,称包装条款已经改为1公斤为一包装单位。但开证行随即回电表示:其改证于6月14日开立,不适于第一批15000公斤货物,并要求议付行给予指示如何处理单据。议付行以《U CP500》第22款中对信用证开立日期与出单日期的规定,“除非信用证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单据……”推论,该修改适用于第一批货物,并致电开证行要求付款。但开证行与申请人拒绝接受。后A公司有关人员研究认为干蛤蜊肉国内市场需求量不大,遂以降价20%授权开证行放单,勉强收回成本。
分析本案例,A公司仅于5月28日,即发货前13天收到信用证,与合同规定时间差了17天之多,使等待改证的时间大大缩短,就已经为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而议付行所引用的《U CP500》第22款因为没有明确表明适用于信用证的修改,故不能作为反驳的充分理由。因此,在实务中我们应切忌在收到修改前就轻率发货,即使装期已到,以免被动,造成损失。
A公司向荷兰B公司出口200000SF皮革,在信用证装运条款中规定:“装运不得迟于2000年4月30日,不许分批装运,目的港为鹿特丹。”A公司于装运前几天收到B公司信用证修改,要求“100000SF运至鹿特丹,100000SF运至阿姆斯特丹,其他条款不变。”A公司于是联系了两条船各装100000SF皮革运至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A公司于次日交单议付。很遗憾,议付行未提出异议,寄单索汇。5天后,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文,称A公司违反了不许分批装运条款。而A公司和议付行却反驳到:“查你方4月24日信用证修改,已将不可分批装运条款改为100000SF运至鹿特丹,100000SF运至阿姆斯特丹,我方以ⅹⅹ轮和ⅹⅹ轮各装100000SF分运至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故无不符,望尽快付款。”两天后,开证行回电:“显然,你方误解了我方的改证意图。我方仅修改了目的港,并未修改不可分批条款,即两个目的港的货物用同一条船装运。故你方要求我方不能接受。”A公司和开证行细查信用证,方知理解有误,因为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在同一航线上,后悔不及,无奈只好接受退单。
从该案例来看,A公司和议付行亦犯了同案例1中同样的错误,依惯性思维想当然作出判断,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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