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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中的违法行为,可导致合同无效

补偿贸易合同性质改变后的索赔

一、案情 1989年6月16日,申请人香港某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N公司(下称N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向N公司提供5,500,000美元,用于被申请人在广西省的矿山开发项目。被申请人用矿产品补偿申请人资金的本息。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申请人将应提供的美元兑换为人民币(按美元与人民币1:5兑换,当时国家美元牌价为美元与人民币1:4)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偿还的资金额仍以美元计算本息。本案补偿贸易合同已报主管部门批准,补充协议未报批。此后,申请人即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先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资金人民币22,000,000元,按美元与人民币1:5的汇率计算,上述人民币折合5,500,000美元。被申请人的矿山项目由于种种原因并未能实际投产,无法用矿产品向申请人补偿。双方口头约定被申请人用美元现金偿还申请人。1991年-1993年间,被申请人先后偿还申请人4,500,000美元。1993年之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付款,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欠款1,000,000美元及利息。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的主张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在本案中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和被申请人已偿还的款项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申请人申诉称:

1、补充协议不是法律规定的完整意义的补充协议书,因为该协议并未对原合同进行补充,仅仅调整了币种,执行的币种虽然调整了,但价值是相等的,也就是说,合同标的等主要内容没有变化。并且,尽管申请人提供的币种由美元改为等值的人民币,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矿产品仍按美元计算。

2、中国有关补偿贸易的法律规定,补偿贸易项目,需要经过审批部门的批准,而补偿贸易合同的订立及对合同的修改无须经过审批部门的批准,只要将合同送审批部门备案即可。由此可见,依中国法律补偿贸易合同及修改并不需要经审批部门批准。因此补偿贸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3、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即使依据这一规定,补偿贸易合同及修改需经批准方能生效,但该补充协议并不是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被申请人亦未向仲裁庭提供补充协议属重大变更的任何法律依据。

4、补充协议规定该协议是合同的组在部分,同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按照补偿贸易合同第七章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将合同送审批部门批准的责任和义务。既然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审批部门批准了合同,也就意味着批准了补充协议,审批部门不可能仅批准合同,而不批准合同的附件,或者仅批准合同的一部分,而不批准合同的另一部分。

5、对于补充协议而言,申请人履行补充协议与履行补偿贸易合同的义务是一致的,申请人并没有通过订立补充协议得到任何好处;恰恰相反,被申请人通过订立补充协议获得了约600万人民币的好处。申请人是善意的履行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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