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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海运社。

被告:吴海鸣,男,24岁,渔民,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

被告:张志明,男,25岁,无业,住同上。

被告:侯怡勇,男,35岁,无业,住同上。

1991年12月10日,吴海鸣与惠安县港海运社订立一份《船只租赁合同书》,租用惠安县港海运社所属“港运机4号”船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租期一年,租金1000元/月;并约定自租船日起,船舶的维修及设备添置、船员配备、船舶的营运、责任事故造成的毁损,由吴海鸣负责,如发生沉没事故,由吴海鸣赔偿惠安县港海运社6万元;船舶保险、船舶证书由惠安县港海运社负责办理。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为吴海鸣签订该合同提供了担保。交船后,吴海鸣对船进行了维修,并自配船员投入营运,安全运行达4个多月之久。1992年5月23日,该船从广州元村装载椰子油、丙酮、纸巾驶往厦门途中,在汕头港外表角偏北约1海里处,因高压油泵故障抛锚,后又因风浪较大,船舱进水下沉,船货全损。经汕头港监调查,“港运机4号”船该航次7名船员中仅船长周推赞持有有效适任证书,驾、机配员严重不足,而且装载不良。据此,港监认定该船不适航。在分析事故原因时,汕头港监指出,“港运机4号”船的不适航性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体质量欠佳,稍受风浪冲击,船体灰路即脱落漏水,恰又逢主机故障,抽水不力,致船舶下沉。汕头港监还对船员的违章、违法行为做了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理。吴海鸣对港监的处理表示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惠安县港海运社与吴海鸣交涉船损事故赔偿未果,遂于1993年5月18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请求吴海鸣、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赔偿因其责任造成的船舶损失6万元及因本案发生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租金6000元。

吴海鸣辩称,惠安县港海运社出租的船舶不适航,船体质量欠佳,是沉船的直接原因,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该社承担。还辩称,“港运机4号”船系其本人与张志明、侯怡勇、吴金锥、李俊典、陈俊哲、吴树雄、杨昆鹏等8人合伙租赁,责任须8人共担。

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辩称,为吴海鸣签约提供担保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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