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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上]

   【提要】本案争议实际上是因来料加工合作一方内部股东的矛盾而引发。申请人称:在其内部对负责来料加工合作项目的人事做出变动后,被申请人无视此种变动,只认原来的人,并利用对方内部股东之间的不协调,将申请人为履行来料加工协议书投入的设备和原料转移他处,造成被申请人财产的灭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申请人同时指责被申请人未依约提供供加工用的厂房,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退还申请人支付的工缴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内部就来料加工的负责人员作出变动,是申请人内部股东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得到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其他人无权干预、否定或改变。被申请人不支持申请人新委派人员接替原有人员在来料加工厂的业务并否定有关权利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应对未经申请人同意或未经海关批准的出售、转移来料加工设备和原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关于厂房和场地问题,仲裁庭在查核事实,包括有关法院已做出的相关判决的基础上,认定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提供厂房和场地,无权收取以厂房和场地为对价的固定工缴费;有关的经济损失,因申请人所提供的依据涉及不属仲裁庭管辖的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经济发展公司于1992年3月13日在深圳签订的"协议书"〔深××协字(1992)第××号〕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5月2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7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上述协议书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9月2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7年12月9日开庭审理,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开庭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依时出席。仲裁庭在宣布开庭前,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开庭时,申请人当庭向仲裁庭提出作出"中间裁决"的请求。

  1997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quot;关于请求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的申请书"。1998年1月13日,仲裁庭作出了"中间裁决书"。

  1998年3月3日、3月24日,申请人又分别向深圳分会和仲裁庭提交了"紧急情况报告"以及××五金塑胶厂给海关的申请报告、海关的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等。

  1998年4月14日,深圳分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变更、放弃和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的申请"。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8年3月24日、1998年6月8日在深圳又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依时出庭。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的陈述,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三次开庭后,仲裁庭根据案情的进展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用品盘点记录表"上四份A女士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之后,深圳分会秘书处将鉴定结论转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评论,双方均未作答复。

  仲裁庭根据本案审理的必要,向深圳分会秘书长两次要求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时间延长。经深圳分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9年3月26日。

  1999年3月26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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