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
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上海宝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亨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于2002年12月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2003年1月,宝矿公司就运输上述铁矿石事宜,委托上海宝矿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灵运贸”)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物名称:进口铁矿石”,第三条约定:“……必须为甲板驳,船上必须有明显水尺刻度及相关的水尺表。船体必须有良好的安全设施并有较高的安全性能,若出现故障和任何不安全因素导致货物路程时间耽搁或货损,乙方(亨灵运贸)必须做出完全赔偿,不可抗力除外”。与此同时,亨灵运贸与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集运”)签订年度《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委托黄石集运承运上海至鄂钢的矿石。同年2月,宝矿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月21日签发了预约保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月26日,宝矿公司将《运输协议》项下的1,630吨CVRD粉交予码头发货人上海港船务代理公司罗泾分公司,黄石集运接收货物,并在《货物交接清单》的“承运人”处盖章。黄石集运将涉案铁矿粉以散装的方式积载于“石港驳1500-2”轮,并由“石港拖802”承拖,但对铁矿粉表面未采取任何防止铁矿粉流动的措施。3月3日凌晨,承运船舶为避风浪及与接拖船舶“石港拖401”轮换拖,在罗家洲红浮下抛锚,船舶因风浪而摇摆较大。当日0650时,“石港驳1500-2”轮所载的铁矿粉突然向右舷发码,导致该轮侧翻,铁矿粉泻入江中。事故发生后,安庆海事局针对黄石集运提交的《事故报告》,作出了“事故报告所述货损及船损情况属实,落水人员未见”的海事签证。安庆气象局于3月6日出具《气象实况证明》,证明3月3日0500时至0700时,长江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安庆海事局于7月23日出具《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当地风灾存在。华泰保险公司于4月2日向宝矿公司赔付了人民币538,493.35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后,起诉要求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连带偿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亨灵运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黄石集运接受亨灵运贸的委托,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代位求偿权成立,向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亨灵运贸和被告黄石集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遂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包装不符合要求,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等。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虽然相对较多、较详细,但实际上并未超出《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三类免责事由的范围。同时,由于水上运输的特殊风险,在航运惯例中还具体有舱面货物免责,活动物、有生植物免责等免责事由,《海商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主要就是判定涉案货损是否系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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