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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3年第51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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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邻苯二酚,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邻苯二酚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欧盟的,海关将按照附件2中所列的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也将按照附件2中所列的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邻苯二酚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公告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现金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中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3年8月27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对于伪报原产地或伪造邻苯二酚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在对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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