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50-12-15
执行日期:1952-11-04
本公约的签字各国,考虑到使各国的海关制度达到最大程度的协调和统一,以及着重研究海关技术及其有关的海关立法的发展和改进方面所具有的问题是可取的,相信在顾及所涉及的经济和技术因素的条件下,促进各国政府在这些业务上的合作,对国际贸易是有利的,经协商同意如下条款。
第一条
据此建立一个海关合作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
第二条
(甲)理事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1)本公约的缔约各国;
(2)在对外经济关系方面享有自主权的任一单独海关领土的政府,如经其在外交关系的正式行为方面负责的缔约国提名,并经理事会批准作为一个单独成员加入的。
(乙)属于本条(甲)款(2)项所列理事会成员的任一单独海关领土的政府,经其在外交关系正式行为方面负责的缔约国通知理事会撤销其成员资格后,应中止成为理事会的成员。
(丙)每一成员应提名一个代表和若干副代表作为其在理事会的代表,并可由顾问协助。
第三条
理事会有下列职权:
(甲)研究有关缔约各国根据本公约的一般宗旨同意的所有促进海关业务合作的事项;
(乙)为了向理事会的成员提供实际办法以达到最大可能程度的协调和统一,从技术及其有关的经济因素方面审查海关的各项制度;
(丙)草拟公约草案及其修改条款,并建议有关国家政府采纳;
(丁)对理事会工作的结果而签订的公约,以及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制订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和《海关对商品的估价》,为保证其统一解释和实施而提供建议,为此目的,并应根据这些公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公约所明确赋予理事会的职权;
(戊)对涉及本条(丁)款所述的公约的解释和实施方面所存在的争议,以调解人的身份,根据这些公约的规定提出处理的建议;有争议的各方得在事前约定,同意将理事会的建议作为有约束力的建议予以接受;
(己)使有关海关规章手续方面的消息得到交流;
(庚)在本公约规定的一般宗旨的范围内,主动或应邀向有关国家政府提供海关业务方面的消息或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
(辛)与其他国际组织就其主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合作。
第四条
经理事会提出,理事会的成员应向理事会提供为履行其职权所必需的消息或文件;但是,理事会不得要求其成员提供如公开将妨碍法令的贯彻实施、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共利益、或对任一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将造成损害的机密消息。
第五条
设立一个常设技术委员会和一个秘书处来协助理事会的工作。
第六条
(甲)理事会从其成员的代表中,每年选出一个主席和至少两个以上的副主席。
(乙)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票通过,制订出理事会的议事规则。
(丙)理事会应根据《关于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的公约》的规定建立一个商品分类目录委员会以及根据《关于海关对商品的估价的公约》的规定建立一个估价委员会。并应为本公约第三条(丁)款所列目的以及理事会主管范围内的其他目的,建立必需的其他委员会。
(丁)理事会决定常设技术委员会的任务及应有的权力。
(戊)理事会批准其年度预算,监督开支,并向秘书处发出认为必要的有关财务方面的指示。
第七条
(甲)理事会的总部设在布鲁塞尔。
(乙)经理事会决定,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及理事会所设的任何委员会,可以在理事会的总部所在以外的其他地点开会。
(丙)理事会每年至少开会两次。第一次会议最迟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
(甲)除有关本公约第三条(丁)款所述的现行并对某一成员不适用的公约的解释、实施和修改,这一成员不应有投票权的情况以外,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应有一票投票权。
(乙)除本公约第六条(乙)款另有规定的以外,理事会的决议应由出席的有投票权的成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理事会不得对某一问题作出决议,除非对这一问题有投票权的成员已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会议。
第九条
(甲)理事会应与联合国及其主要的、附属的和专业的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建立联系,以充分保证其在完成各项任务方面得到合作。
(乙)理事会可作出必要安排,使民间组织对其感兴趣的属于理事会主管范围以内的某些问题,得与理事会进行磋商与合作。
第十条
(甲)常设技术委员会应包括理事会各成员的代表。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可以提名一个代表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副代表作为其参加常设技术委员会的代表。派出的代表应是在海关技术业务方面有专长的人员,并可由专家协助。
(乙)常设技术委员会至少每年开会四次。
第十一条
(甲)理事会应任命一个秘书长和一个副秘书长,他们的职权、责任、服务条件、任期,由理事会决定。
(乙)秘书长可以任命秘书处的工作人员。编制和人事条例须由理事会批准。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