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49-06-18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2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十二项所列关于对第二十八届大会通过的《1946年带薪休假(海员)公约》进行部分修正的若干提议,并认为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49年6月1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年带薪休假(海员)公约(修正本)》。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了商业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所有机动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原始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
(b)从事捕鱼或直接与其有关的作业或从事捕海豹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c)河口小船。
4.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小于200总登记吨的船舶免受本公约各条款的约束。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以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员,但下述人员除外:
(a)非船员的引航员;
(b)非船员的医生;
(c)专门执行护理任务的护理人员和非船员的医务人员;
(d)专门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或专门靠分享利润或收入得到报酬的人员;
(e)对其工作无报酬或仅获得微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f)非船东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但为无线电报公司服务的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除外;
(g)非船员的流动码头工人(码头装卸工人);
(h)捕鲸船上和浮动工厂里雇用的人员,或按照确定工资数或工作时间的特别集体捕鲸或类似协议条款调整的条件和海员组织议定的工作条件进行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i)海上平常不雇用的但港内雇用的人员。
2.主管机关,经商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后,可以免除将本公约适用于船长、大副和轮机长。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他们在年假方面享受的服务条件不应低于本公约要求的条件。
第3条
1.本公约适用的所有人,在连续工作12个月后,应有权享受带薪年假,其期限应是:
(a)就船长、驾驶员、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于18个工作日;
(b)就其他船员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于12个工作日。
2.连续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人员,在其离开这种工作时,对船长、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个整月享受一天半工作日的假期,对于其他船员,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1个工作日的假期。
3.在未完成连续工作6个月之前而非因本人过错被解雇的人员,在其离开这种工作时,对船长、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一个半工作日的假期,对于其他船员,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一个工作日的假期。
4.就计算何时应该享受假日而言:
(a)在计算连续工作时应包括中止合同的工作;
(b)非因雇员行为或过错引起的且每12个月总数不超过6周的短暂中断工作,不应被视为中断了工作时间的连续性。
(c)在有关人员已服务的船舶的管理或所有权有变化时,工作连续性不应被视为中断。
5.下述情况不应被算入带薪年假:
(a)公共和习惯节日;
(b)由于疾病或受伤所致的工作中断时间。
6.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把依照本公约应享受的年假分开休或把应享受的这种年假同后来的假期积在一起休。
7.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在工作要求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规定以支付至少相等于第5条规定的报酬的现金取代依照本公约应享受的年假。
第4条
1.每当该休年假时,只要工作要求允许,可经双方同意尽早休该年假。
2.不经当事人同意,不得要求任何人在受雇领土港口或其本国领土港口以外的港口度过其应得到的年假。依照本要求,应在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准许的港口度年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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