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73-05-23
执行日期:1973-05-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希腊王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航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运输。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和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组织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五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以尽快的办法通知对方有关部门。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该遇难商船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暂时保存,以便运回本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免征关税。
第八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按照自己的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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