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称:原告与朝鲜七星贸易会社以下简称七星会社于1994年4月28日在海口签订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书》。同年8月6日,七星会社按合同约定将870辆俄罗斯产“拉达”牌小汽车以下简称“拉达”小汽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12月7日海关总署、经贸部发展司会同签发的传376号传真电报,函复海口海关,认为“经审阅有关合同及单证,均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12月19日,原告在洋浦海关正式报关,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在被告的监管下及时在海口秀英港组织汽车轮胎出口朝鲜,1995年9月至1996年3月经洋浦海关核准,给予合法提取350辆“拉达”小汽车。后因七星会社要求变更货物规格,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组织汽车轮胎出口朝鲜,七星会社对原告的易货平衡给予接受,被告以琼关业[1997]59号文通知原告称:“经核查,该笔易货贸易进出基本平衡,原易货合同执行完毕。”
同时还限期原告办理余下的520辆车的海关手续和提取车辆。该批贸易中,因七星会社拒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提车手续提取车辆,无奈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在同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现存于海南洋浦港仓库的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宣告两正本提单作废。”综上,该批易货贸易项下的870辆“拉达”小汽车的所有权明晰,已向被告申办了报送手续,并核销,提取了其中的部分车辆。还领取了被告已开具出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以无合法进口证明为由,将原告尚未提取的520辆小汽车予以罚没并已拍卖,且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9922元。
被告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1994年4月,原告与七笪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俄罗斯产小汽车、出口轮胎的易货贸易合同。同年8月6日,原告在该合同未经海关备案、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将该合同项目下进口的870辆“拉达”牌小轿车运抵洋浦港。因手续不全且数额较大,洋浦海关经海口关向海关总署请示,总署批准同意该批车辆可按易货贸易办理进出口手续。于是,海关于12月19日正式接受原告的报关开出税单,因原告无法一次性缴纳税款,故海关同意分批缴税分批施行车辆。裁止1996年3月,海关根据原告出口轮胎及纳税情况先后放行上述350辆小汽车。尔后,因国家对易货贸易的许可证及税收优惠政策到期以及发现原告有伪造出口报关单骗取核销合同的嫌疑,海关开始不予办理剩余520辆车的放行手续并立案调查,后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行文请示总署。总署于10月22日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限期原告向海关“提供合法的易货贸易手续包括提单,凭合法手续放行车辆;逾期不能提供上述合法手续,按一般贸易办理进口手续,限一个月内补来许可证,否则,按无证到货没收”。造成上述520辆“拉达”小汽车逾期不能提取,海关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的结局。海关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审明:原告洋浦伟图公司1993年8月28日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对外贸易。1994年4月28日,原告依据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的规定,与朝鲜七星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在海口签订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书》,约定由七星公司向原告出售870辆俄罗斯产“拉达”牌汽车,换取原告19000套中国产“海南”牌汽车轮胎,合同总金额为174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6日,七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870辆“拉达”牌汽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该批汽车共签发了四份提单,即HDMUGYCH0006号提单261辆、HDMUGYCH0007号提单203辆、HDMUGYCH0008号提单203辆、HDMUGYCH0009号提单203辆。同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以其与经贸发展司会签发传376号传真电报,函复海口海关“经审阅有关合同及单据,均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请你关加强对此笔易货贸易出货的监管,及时加以核销,做到进出平衡。”12月19日,原告就上述870辆汽车在洋浦海关报关,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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