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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为何失去“信用”

  ---浅析航运企业进行信用管理的成因及对策  2001年7月19日,原告J公司与案外人香港H公司签订10万条沙滩裤出口贸易合同,货物价值30万美元,CIF价格,目的地香 港,信用证规定议付条件之一为必须出具L公司签发的提单以下简称L公司提单。7月22日,J与供货方D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货物品名,沙滩裤,数量10万条,总价人民币276600元。随后,H指示J委托被告F货运代理公司出运货物。2001年8月31日,J委托F出运涉案货物,并明确要求F提供由L公司签发的提单。F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付Y公司承运,并将出运船名、航次、提单编号、运费等内容经原告确认,但未明示承运人为Y公司。9月5日,H就涉案货物向J提出修改意见。9月6日,H的业务代表施某出具了涉案货物验收合格及同意出货的证明。9月7日,H致函J要求货物出运前再由H派员对货物进行检查,同时,H传真给F称因货物质量问题,L公司的提单可能无法交换。9月8日,Y签发的托运人为J的提单,货物出运。9月11日,J发现F未能提供其所要求的L公司提单,遂与F进行交涉。9月12日、13日,H通知F因涉案货物质量有问题,由H负责办理的L公司提单不能出具。9月13日,J书面告知F涉案货物贸易合同信用证即将到期,要求F依约出具L公司提单或告知不能出具的原因。9月20日,J要求F返运货物,F则要求J支付因返运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协商未成。9月30日,F将Y公司的提单寄交J。原告起诉称,F故意不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向J出具L公司提单,使J的信用证议付条件不能满足,不能结汇,是最终导致外贸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直接原因,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76600元或返还货物。

 本案是一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J通过传真方式委托F办理一批沙滩裤的出运业务,F接受委托,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J在传真中明确要求F提交由香港客户即案外人香港H公司指定的货运公司L签发的提单,以便J按信用证要求结汇。F接受委托,但没有向J提供L公司签发的提单,提供的只是一份由Y公司签发的提单。F作为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就应当知道L公司签发的提单系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提单,其是否能获得该提单或获得该接单将受哪些因素制约,并有义务将上述情况告诉委托人J。但是F在接受委托时,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在涉案货物出运前,J告知交换L公司提单几无可能的情况下,仍然未将事实告知J,并直接出运了涉案货物。货物出运后,在J多次催讨和询问L公司提单时,仍然隐瞒事实,不作如实报告,直至9月30日,货物出运20余天后,才将Y公司的提单交给J。F在履行货运合同中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告知义务,且擅自出运货物,未履行提交L公司提单的承诺,应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F认为自己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没有过错的说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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