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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能否合并出具

 某公司向A行提交信用证项下一套单据。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中第三项要求提交CER-TIFICATE OF QUALITY(质量证),第四项要求提交CERTIFICATE OF QUANTITY(数量证),两份单据均要求由国家商检局出具。出于成本和便利考虑,公司要求商检局提交了一份CER-TIFICATE OF QUALITY AND QUANTITY(质量和数量证)。由于以往同一客户、同一商品、相同条款的不同信用证项下,客户提交了同样的单据,均及时收汇,A行习以为常,直接对外寄单索汇,结果开证行以两份单据合并出具为由拒绝付款。适逢货物行情下跌,开证申请人无利可图,A行几经交涉,最后以退单退运货物告终,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1.开证行的拒付是有根据的

 根据UCP500第13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小心合理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单据是否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须按本惯例条文所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判定。”只要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就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解除自己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同时在本案例中,开证行的拒付是在接到单据之日起算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快捷方式(SW IFT)提出,根据UCP500第14条,其拒付行为无瑕疵。

 2.单据能否合并出具

 受益人会这样认为:既然信用证要求质量证和数量证,要求的出证机关也是一样的,出具一份质量和数量证明,包括了信用证中所要求的有关质量和数量内容就已足够,所以单据应该是相符的,开证行拒付是没有道理的。

 关于这一点,UCP500没有任何规定。但ISBP对此却有涉及,其有关的规定有两条:

 第8条:“证明、声明或类似文件可以是单独的单据,也可以包含在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内。如果声明或证明出现在另一份有签字并注明日期的单据里,只要该声明或证明表面看来系由出具和签署该单据的同一人作出,则该声明或证明无需签字或加注日期。”这一条主要是规范声明一类的单据可以和其他单据合并出具,与本案例中提到的质量证和数量证无关,所以不能援引该条以证明将质量证和数量证合并出具为质量和数量证是合理的。

 第44条:“信用证列明的单据应作为单独单据提交。”从此可以看出,既然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质量证和数量证是单独列明的单据,则需要单独提交,而受益人合并出具就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拒付就无可挑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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