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含有允许开证行从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中扣除一定金额的条款 当事人
申请人:C公司,C国
被申请人:B银行,C国
案情概述
1997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了一份金额为USD2217000的信用证,以E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
该证通过S银行通知,可在任何一家银行议付,受UCP500约束。
依据信用证条款,有一笔USD966800的付款于1998年12月18日到期(最后一批装运的提单日后360天)。
应受益人的指示,F银行于1998年12月18日要求开证行延长1998年12月18日的到期付款。根据开证申请人的协议,开证行于1999年1月1日将到期付款的时间改为最后一批装运货物的提单日后455天(即1999年3月25日)。
1999年3月16日,被申请人通知F银行,USD966800的单据已收到,但不会被兑付,原因是由于严重的货物质量问题开证申请人要求拒付。
裁定事项及理由
问题的起因是由于信用证中含有“开证行有权直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从上述议付款项中扣除索赔金额”的条款。开证行正是基于该条款而拒付。
信用证含有授权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而从相符单据的议付款项中扣除索赔金额的条款是很不常见的(当然也违背了UCP500的精神)。
再者,该条款的措辞也没有任何具体的关于可能的最高索赔金额、最迟的索赔时间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该索赔的条件的详细规定,以确定是否可接受作为扣款的依据。
信用证是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的交易(UCP500第3条a款),银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开证申请人由于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导致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因此,只考虑信用证条款,而非基础合同的任何细节。上述条款中“开证行”的措辞应该解释为赋予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从付款中扣除一定金额的权力。
结论和裁定
我们认为受益人接受了含有允许开证行从信用证款项中扣款条款的信用证,则受益人应自行承担其风险。
虽然信用证的该条件是不受欢迎的,我们的结论是开证行有权从信用证的款项中扣除索赔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