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编号:[186504]
问题标题:关于经查验放行后HS编码归类错误的申报不实而追征关税的若干
问题内容:A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将65锰扁钢归入合金钢的HS编码项下出口十余批次,其中第一批,第二批均被查验、化验后,海关方面对该批货物的HS编码及归类未提出任何异议后放行经这两次后A公司便毫无疑问的认为自己的货物归类正确,又以同样的归类出口十余次。2012年6月,经海关内部查阅档案,发现65锰扁钢应归类于非合金钢项下,便于2013年5月以申报不实为由,对A公司进行处罚,并要求补征2012年6月前三年关税,同时缴纳滞纳金。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第六十九条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疑问如下:1、追征时间的确定:是按照海关内部发现之日起计算前一年或三年,还是按照向A公司送达处罚通知书之日计算前一年或三年? 2、1年或3年的使用条件为是否为海关原因或纳税人原因,而本案例应归于何者原因?若没有海关先前的认可行为,是不会导致A公司的后行为,事后处罚是否有违行政法中信用原则? 3、滞纳金是否应当征收的问题,滞纳金的设置,是基于纳税人应当纳税而未按时纳税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在本案中,纳税人从一开始就不知道,甚至是经过行政部门的确认后认为不缴纳相关关税,若对A公司再行征收滞纳金,是否有处罚滥用之嫌!?
问题分类:[其它] 投送单位:青岛海关
答:感谢你司对青岛海关工作的关注和支持。鉴于你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中涉及的商品信息、相关出口、处罚和征收税款情况不全,网上不便答复。建议你司进一步提供详细信息及相关随附资料后,以便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