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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企业如何依法保护工艺品的知识产权

 工艺品的进出口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落实到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具体包括:

 1. 企业内部管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正如前面的分析,工艺品生产企业在完成一个产品的设计的过程中,就应该注意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设计完成、到第一次制作出样品、到第一次批量生产,都应留下相应的可以作为证据的记录。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设计者个人和企业都可能享有设计作品的版权。因此,最好提前作好相关的约定,以避免不应有的纠纷。同时,对于重要的设计作品,笔者建议应申请版权登记。企业内部的管理还应注意包括技术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践中因为内部员工的问题,导致知识产权被泄露的情况并不少见。《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建议应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在日常管理中明确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并采取相应措施,一来尽可能防范内部员工因为不慎或者有意,泄露企业的设计成果或技术信息,二来在发现泄密时,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可以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2. 在销售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销售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从开始作广告、参加展销会、寄出样品或相片或与客户接洽时就开始了。实践中,工艺品出口企业往往也是通过上述几种方式获取订单的,但如不加注意,知识产权信息可能就此泄露,而生意能否做成却还是未知数。笔者曾见到某工艺品生产商向国内某客户寄出样品后未获得订单,却在不久后的广交会上看到该客户堂而皇之地摆出同样的样品,并声称为自己所设计。因此,不管是作产品广告,还是寄出样品,或者有客户到公司洽谈,都最好留下相应可以作为证据的记录,以在必要时可以证明自己曾给出过相关的设计成果。在签订销售合同时,一定要作出版权声明,同时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在出口合同中还要约定适用的法律及仲裁机构或管辖法院(仲裁裁决比法院判决易于跨国执行,因此一般选择仲裁为佳),以便在知识产权被侵犯时可以较好地寻求法律救济。

 3. 在发现产品被仿冒时的保护

 在发现产品被仿冒时企业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几种:

 1) 诉前的临时措施。《TRIPs协定》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在适当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可能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失,或者证据可能被毁灭,不听取另一方的意见,迅速采取临时措施。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三部知识产权法都规定了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这些临时措施。如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专利法》、《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证据保全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则是特别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上述法律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实践中,这些临时措施的采取对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可以达到在诉前“不战而屈人之兵”,迅速制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2) 行政措施。三部知识产权法都规定了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权利受侵害人可以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措施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主持调解,否则由当事人提起诉讼。当然,与WTO规则相适应,我国的三部知识产权法都规定行政裁决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权利人在发现产品被仿冒时不妨双管齐下,在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的同时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处理,以争取最快和最有力的效果。

 3) 海关终止放行。《TRIPs协定》将海关终止放行作为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列出,特别规定各成员国在符合特定规定的情况下,应采取程序使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的进口有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此类货物进入自由流通。根据该规定,申请海关终止放行,既可以向法院也可以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我国法律没有直接与此相对应的条款,但应认为在三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法院可以采取的诉前临时措施中包括要求海关中止放行。这一点对于进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尤其重要,可以起到“扼敌于咽喉要道”的效果。当然,申请人必须提供充分的担保,以保证在申请错误时赔偿被申请方的全部损失。

 4) 民事诉讼手段。《TRIPs协定》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三部知识产权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得索赔金额的确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A、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B、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C、两者都不能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商标法》)或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专利法》)。从这些法律规定看,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比起对于其它民事权利的保护更到位也更有可操作性,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应不吝拿起法律的武器,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 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或情节严重,或销售数额较大,或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将触犯刑律。受害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在刑事诉讼中提出附带民事请示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制止犯罪、获得赔偿的目的。

 4.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工艺品在进出口过程中还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涉外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这说明,在涉外诉讼中一般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参加的与工艺品有关的国际公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与WTO规则不同的是,这些国际公约可以直接适用于国内的涉外司法。根据《巴黎公约》第一条,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型式、外型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除版权外,与工艺品有关的知识产权在该公约成员国(经申请注册)都可以受到保护,厂商名称则无需申请即可受到保护。该公约还规定,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第九条),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第十条)。这些规定与《TRIPs协定》中的海关终止放行的规定基本一致,都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非常有效的条款。《伯尔尼公约》则规定了对于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的保护。该公约规定,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在所有成员国中都受到保护,而且,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在成员国中都可享受国民待遇。综上,工艺品在进出口过程中可以通过上述两个公约及《TRIPs协定》寻求国际保护。当然,正如前面所说,出口商在签订出口合同中最好约定好适用的法律及仲裁机构或管辖法院,以便在出现纠纷时能以对自己较有利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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