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
第一节总义务
第四十一条
1.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2.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
3.就各案的是非作出的判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有关判决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各方。对各案是非的判决应仅仅根据证据,应向当事各方就该证据提供陈述机会。
4.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成员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5.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并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涉及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
第二节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四十二条公平合理程序
成员应为权利持有人本部分之“权利持有人”,包括有合法地位主张这类权利的联盟与协会。提供本协议所包括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的、足够详细的、包含权利主张之依据的书面通知。应允许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关的程序不得强行规定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以增加额外负担。应正式赋予程序中的当事各方证明其权利主张以及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该程序应提供措施以便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除非有关措施与现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
第四十三条证据的提供 外 贸 知 识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述),做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禁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
2.不论本部分的其他条文如何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规定的无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条件下,成员可规定:针对这类使用的救济仅限于依照上文第三十一条(h)项,支付使用费。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如果这类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作出确认权属的宣告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损害赔偿
外贸知识 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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