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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第4期:货代一二审败诉,再审至最高人民法院能否涅槃?

在货代物流行业,无单放货使无船承运人的货代、船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无疑是最为惨重的,而“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目的港海关基于当地法律法规放货”、“无单放货案件如何举证”等是影响无单放货案件结果的致命点。实践中,货代完全避免无单放货行为似乎不太可能,要做的是如何尽可能地减少无单放货行为,或对于已发生的无单放货行为如何尽可能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一 案情摘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H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货代”)

代理人:我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S株式会社(下称“船公司”)

2014年6月,货代签发了三份H/BL,提单记载,托运人M公司(货主),收货人L公司(实际收货人),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巴西桑托斯。

案外人S(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船公司的代理签发了三份M/BL。提单记载,托运人货代,收货人A公司(货代目的港代理),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巴西桑托斯。案涉集装箱重新投入新的运营中。

2015年10月,M公司(货主)因未收到L公司(实际收货人)货款起诉货代,货代在赔偿货款损失148658.16美元及利息损失8176.2美元后起诉船公司,要求赔偿102万人民币,但一审二审皆败诉,该货代委托团队律师代理再审。


二 诉辩焦点

1.船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能否定性为无单放货?

2.如船公司无单放货,该行为与货代诉请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3.巴西目的港无单放货案件频发,货代应如何规避风险?


三 办案心得

本案一审二审为其他律师代理,货代委托团队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人包括团队其他律师在处理本案时均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力求为委托人(货代)把握最后机会,争取主张得到支持。一审二审判决均对货代“给一颗糖,扇两巴掌”,均认定船公司具有无单放货行为,但最终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货代向M公司(货主)赔偿是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因此放货给L公司(实际收货人)的是货代及A公司(货代目的港代理)。

通过充分研究法律关系、案情、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天津海事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等后,发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本团队认为“(1)船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先解开巴西海关系统的电子锁的行为在先,致使提单持有人失去货物的控制权,起主要作用。(2)巴西海关直接放货给L公司(实际收货人)在后,二者行为相结合,最终导致了货代被诉赔损失的实质性结果。(3)A公司(货代目的港代理)这一介入力,不能切断船公司的违约行为与货代的损失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而成为替代性原因,何况有证据证明是巴西海关直接放货给L公司(实际收货人)。(4)二审法院以“侵权之诉”的思维逻辑审理本案“违约之诉”,变相强加了货代的举证责任。(5)二审法院将另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A公司(货代目的港代理)作为代理人的权利嫁接到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等。”将上述逐条加以论述,形成再审申请书递请最高院。


四 律师点评

1.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船公司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无单放货违反了合同保证义务。
实践中,货代对于提单控制较弱,通常会将提单正本寄给货主,或直接寄给目的港代理,或出具电放保函而不要求船公司签发M/BL直接将货物交付给目的港代理。这些操作,方便目的港代理换单和收货人提货,有利于加速单证的流通速度。但是,这也使得货代放弃了对货物的控制,增加了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及货代被诉的可能性。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无论是何种提单,船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

我们认为,本案中船公司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收货人A公司(货代目的港代理)而未收回正本提单,且解开巴西海关封锁的行为,构成违约,属于无单放货行为。船公司辩称A公司(货代目的港代理)作为提单记名收货人在提货时已向其出示了正本提单,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即可交付货物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2.船公司所须承担的责任应为因无单放货行为给货代造成的损失。
我们认为,船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就解开巴西海关系统的电子锁的行为具有违约性,作为先行条件,且能够称其为原因。该行为与巴西海关直接放货给L公司(实际收货人)的行为相结合,最终导致了货代被诉赔损失的实质性结果,A公司(货代目的港代理)这一因素,也并不能中断上述因果关系的认定。且船公司作为日本三大海运公司之一,根据其在海上货物运输行业的通常认知能力,其在实施违约行为时即可对货代被诉赔偿的后果具备合理、明确的预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船公司应该向货代赔偿损失。

但最高院认为,M公司(货主)诉货代无单放货案生效判决,判令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应承担的无单放货责任是货代诉请本案损失的依据。在货物交付环节,船公司按照M/BL的记载,货交记名收货人A公司(货代目的港代理),因此时的提单持有人已经确定为收货人,船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并未损害货代的提单权利。未收回M/BL交付货物给A公司(货代目的港代理)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货代作出无单放货的行为。

3.巴西相关法律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但并未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
实践中,货物出运至国外,国内货代对于目的港的情况完全是被动、不知情的状态,一旦被诉索赔,则(1)在目的港取证并不便捷;(2)货物状态事实及其依据亦涉及船公司和外国法即巴西法律,且在收集后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需要更多时间才能收集完成;(3)巴西海关和/或港口当局对进口货物的特殊监管情况,使得货代(含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虽然未作出无单放货的行为,也难以较快调查出货物的具体状态并收集相应的证据。另,2015年6月26日,我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部分条款解读》中指出: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针对新政中不需正本提单提货一事,经与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核实,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也即,仍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因此,对于具有NVOCC资质的货代而言,一定要把握签发提单的风险,否则面临高达百万低至十几万的赔偿“有苦难言”,也可能诉求无门。


五 法院裁定

驳回货代H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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