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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9)沪72民初623号
(2019)沪民终470号
案情简介2016年6月起,A公司向巴西买家出口多批全涤染色布。
A公司与巴西买家签订合同后,巴西买家指定由厦门B公司与A公司联系安排涉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事宜。
厦门B公司与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取得联系,同时有上海B公司与A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进行沟通联系。厦门B公司向A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其为指定货代,并要求A公司发送托单。
A公司向厦门B公司发出邮件称,A公司和客户的款项未清,未得到A公司通知不允许放单,否则要承担损失。A公司和客户清一单,和厦门B公司也清一单。厦门B公司回复称,已经按照A公司意思发邮件给代理,让代理在没有收到A公司的正本HB/L之前一定不要放单。厦门B公司向A公司发出邮件承诺,在未收到A公司放货通知时,不得私自将货柜放给收货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费用由厦门B公司承担。上海B公司工作人员也回复A公司,称确认未经A公司允许不会放单给客户。
货物出运后,上海B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名称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A公司已经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五票货物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正常运抵目的港,经查询,涉案货物集装箱均已拆箱并返还空箱。
法院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A公司的诉请。
焦点问题A公司在庭审中坚持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为依据提起诉讼,从而导致案件的败诉,系因未区分货运代理、无船承运人对于无单放货的影响。
律师评析一、 A公司、厦门B公司、上海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到三个主体,A公司是托运人毋庸置疑,厦门B公司为涉案货物目的港收货人在起运港指定的代理人,上海B公司虽然与厦门B公司系关联公司,但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A公司认为:厦门B公司并未向A公司签发正本无船承运人提单,厦门B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委托厦门B公司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处理从装港接收货物到目的港放货等所有事宜,而厦门B公司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又转给上海B公司履行部分货代义务,厦门B公司系涉案业务总货代。上海B公司并非仅为起运港代理及所谓厦门B公司的签单代理,其在目的港负责联系巴西代理进行控货,而巴西代理承认未经指示擅自放货,上海B公司和厦门B公司在控货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货代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1、 A公司与厦门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A公司经巴西买家指示与厦门B公司联系货物运输事宜,并向厦门B公司发出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委托书,厦门B公司则向A公司发送了五份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打印件。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述称,为了避免重复工作,A公司并未要求厦门B公司出具正本提单,而是出具提单打印件,A公司准备按照以往惯例在收到货款后才通知厦门B公司出具正本提单,或者采取电放的形式放货。
提单打印机虽非原件,但可由A公司用于向国外买家收款,且相关提单打印件的记载内容清晰,明确写明厦门B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运输涉案货物。此外,厦门B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向A公司表达,其会让目的港代理在没有收到A公司的正本HB/L之前一定不要放单。上述事实表明,A公司与厦门B公司之间已就厦门B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涉案货物达成合意,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正本提单最终没有实际签发并不影响厦门B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故法院认定A公司与厦门B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A公司与上海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A公司还与上海B公司工作人员就货物运输进行沟通,在货物出运后,上海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A公司称,上海B公司收取的为订舱费以及港口杂费等费用。由此可知,法院认定A公司与上海B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厦门B公司、上海B公司是否违反合同义务?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A公司坚持认为其与厦门B公司、上海A公司均形成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法院在厦门B公司与上海B公司是否违反货代合同义务框架下进行法律审理。
法院认为A公司与厦门B公司之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本可依据无船承运人提单,及时要求厦门B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但A公司坚持主张厦门B公司为货运代理人,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厦门B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由于完成运输并将货物交付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厦门B公司参与目的港控货系履行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义务。即使厦门B公司存在违反其与A公司之间控制货物约定的情况,也应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范畴内的责任。
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厦门B公司作为货代身份存在履约过错,法院未支持A公司关于厦门B公司在履行货代合同义务中存在过错的主张。
至于上海B公司,其为A公司在起运港的货运代理人,主要履行了起运港订舱以及代办港口事务等合同事项。A公司为操作方便,未在起运前要求承运人出具正本提单,故上海B公司也就不存在转交正本提单的义务。在不出具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上海B公司作为起运港代理,上海B公司自身无法实现目的港控货,同时没有义务和权利要求承运人或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控货。
上海B公司在邮件中提示“如果需要我司配合控货,请在出货前说明”,与A公司确认“未经贵司允许不会放单给客户”,以及嗣后上海B公司与目的港巴西代理联系控货,表明上海B公司基于其与本案承运人厦门B公司之间的公司关联与业务合作关系,确认向承运人转达A公司控货的要求,并自愿配合A公司在目的港的控货,但不能以此证明为A公司进行目的港控货是上海B公司在货代合同项下的义务。况且,A公司有关“未经允许不得放货”的要求,已经直接与承运人即厦门B公司提出并取得厦门B公司的承诺。并无证据显示上海B公司存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义务方面的过错。
应当指出,A公司对于出口巴西的货物实行先发货再收款的交易模式,且在货物起运前不要求正本提单,而是采取收到款后再要求正本提单的方式,是面临巨大商业风险的。在A公司与厦门B公司和上海B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中可见,两工作人员均提示了巴西放货政策的风险。A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不应归咎于无过错的货运代理人。
综上,在货物出运,特别是指定货代出运货物时,会出现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人相混淆情况。一般某个货代公司签发货代提单,为无船承运人,其关联公司负责订舱、提供港口港杂服务。托运人就会误认为指定货代与关联公司都是一家的,与其成立的是货运代理关系。实际上,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需要从合同目的以及具体提供的服务来进行区分。本案例,就是因为A公司没有正确识别厦门B公司的角色定位,从而坚持以货运代理关系为法律基础进行权利主张,从而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