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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商品名称、品质、数量、包装等案例分析

本篇文章是关于国际贸易实务-商品名称、品质、数量、包装的案例分析。一共有是12个案例,大约三千字左右

以下是案例分析的目录:

1. 品质的表示方法案例

2. 定牌中性包装案

3. 溢短装允许幅度

4. 溢短装部分的价格

5. 包装材料纠纷案

6. 包装方式纠纷案

7. 利用合同品质条款欺诈案

8. 定牌中性包装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9. 出口商品数量案例

10. 出口商品数量案例

11. 出口商品质量案例

12. 出口商品数量计量方法案例

1. 品质的表示方法案例

黑龙江某公司向法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2%,杂质不超过3%,成交前该公司向买方寄送过样品,签订合同后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提出所交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相应的检验证书提出索赔。请问:我方是否可以非样品买卖拒付?

案例分析:

不可以。因为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凡能用一种方法表示品质的,一般不宜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表示。如果同时采用既凭样品又凭规格买卖,则要求交货品质既要与样品一致,又要符合约定的规格。

在本案例中,我方成交前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说明该批货物凭样品买卖,在合同中又规定水分最高12%,杂质不超过3%,说明该批货物又凭规格买卖。因此,我方所交货物既要与样品一致,又要符合约定的规格。对方依据检验证书提出所交货物与样品不符合,我方应当予以赔偿。

2. 定牌中性包装案

国外某商人拟购买我“菊花”牌扳手,但要求改为“鲨鱼”牌,并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问:我方可否接受?应注意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对方这一要求事实是定牌中性包装。一般来说可以接受。应注意的问题:(1)在接受指定牌号或商标时要了解该商标或牌号是否在国外已有第三方进行注册。(2)为安全起见,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负责的条款。

3. 溢短装允许幅度

我出口风扇1000台,国外来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船时发现有40包包装破裂,风罩变形或开关脱落。为保证质量,卖方认为:UCP600有规定,即使不许分批装运,数量上可以有5%的溢短装。于是,少装40台。但却遭到议付行的拒付。问:议付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有理。因为《UCP600》中关于数量和金额的增减规定主要是针对大宗散装货,按数量计量的情况,但不适用于包装货物和按个数计件者。

4. 溢短装部分的价格

中国某公司从国外进口某农产品,合同数量为100万公吨,允许溢短装5%,而外商装船时共装运了120万公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卖方应该交货的数量介于95-105万公吨。案例中卖方实际交货120万公吨,多交了15万公吨。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方可以收取多交的全部或部分,也可以拒收多交的全部,并按合同价支付货款。

5. 包装材料纠纷案

我国某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大豆,合同规定数量为1000公吨,用麻袋装。我方在装运中,由于麻袋数量不足,有100公吨的货物擅自改用塑料袋代替麻袋装运,我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对方是否有权拒收或以此向我方索赔?

案例分析:

我方行为构成违约,对方有权拒收或以此向我方提出索赔。

因为在进出口交易中,买卖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对货物包装做出具体规定。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合,卖方就构成违约行为。从本案看,在处理上述情况时,买方不应该擅自做主,而应主动与买方联系,在征得对方同意后再做相应改变。

6. 包装方式纠纷案

浙江某公司向澳大利亚出口一批灯具,合同上规定每筐30只,共100筐。我方业务人员为方便起见,改为每筐50只,共60筐,灯具总数不变。请问这种处理方式是否构成违约?

案例分析:

这种处理方式已经构成违约。

包装方式是买卖合同包装条款的一项具体内容。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合同。在本案中,我方虽然未改变交货总数,但却改变了每件包装内装商品数量与包装件数,与合同规定不符合,因此,这种处理方式构成违约。

7. 利用合同品质条款欺诈案

2007年10月,中国香港某商行向中国内地一企业按FOB价格订购5000公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25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试分析此合同条款存在什么风险?我们应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的标准;“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对方的真实目的是骗取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是: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设有陷阱;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小企业。在同国外客户签订合同品质条款时,一定要标准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含糊。

8. 定牌中性包装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2002年世界杯期间,日本某进口商为了促销运动饮料,向中国出口商订购T恤衫,要求以红色为底色,并印制“日韩世界杯”字样,此外不需印制任何标识,以在世界杯期间作为促销手段随饮料销售赠送现场球迷。然而货到时由于日本队止步16强,日方估计的到可能的挤压损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赎单。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我方只能将货物运回以在国内销售以减少损失,但是海关审查时,认为由于“日韩世界杯”字样及英文标识的知识产权为国际足联所持有,而中方外贸公司不能出具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权证明文件,因此海关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扣留并销毁了货物。试分析此案例。

案例分析:

海关的处置是正确的。这实际上是一个定牌中性包装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中性包装,尤其是定牌中性包装,在按照买方的要求注明有关商标、牌号外,还应注明以后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由买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9. 出口商品数量案例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每箱净重16.6公斤,共1500箱,合24.9吨。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公斤而是20公斤,计1500箱,合30吨。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案例分析:

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少了固然对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另外,若遏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10. 出口商品数量案例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11. 出口商品质量案例

1999年1月13日,美国华盛顿州的一栋崭新的木制别墅突然着火。火势迅速蔓延近两个小时,整幢屋子被火烧和烟熏。估计损失达20万美元。屋主认为火灾是由一盏开着的卤素落地灯短路着火直接导致的,并通过律师将美国一家大超市告上法庭。经核实,该灯正是由中国某家灯具厂制造并出口至美国这家超市的。该厂当然难逃法律的追究,但值得庆幸的是,这种卤素落地灯已投保出口产品责任险,美国这家大超市也作为本保单的附加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华盛顿州的理赔部立即与律师行取得联系,着手应诉。

案例分析:

在国际市场特别是欧美市场上,消费者会对因进口产品在使用和消费过程中对他们造成的损失会向出口商或生产加工商提出产品责任诉讼。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出口厂商将面临消费者的巨额损害索赔,陷入法律的纠纷之中,损害出口产品企业和国家的利益和声誉。许多国家对产品责任在法律上都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出口产品即使产品设计、生产加工过程已极尽完美,产品说明书和警示用语也通过专家和律师的严格把关,仍有可能引发产品责任的法律诉讼。为规避和防范出口产品责任风险,出口商有必要适当对出口产品投保“出口产品责任保险”,建立起产品责任风险防范体系。

12. 出口商品数量计量方法案例

我某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商人按每公吨500美元CIF东京成交某产品200公吨,合同规定包装为25公斤双线新麻袋,信用证付款。该公司凭证装运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事后对方来电称:该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实际到货不足200公吨,要求按净重计算价格,退回因短量多收的货款。我公司则以合同未规定按净重计价为由拒绝退款。试问该公司做法是否可行?为什么?

案例分析:

该公司做法不可行。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果货物是按重量计算和计价,而合同未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方法计算重量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应按净重计算。

本案例中,我出口公司和日本商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注明按何种方法计算重量,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应按净重计算,即我某出口公司应该交货净重200公吨,而实际到货净重不足200公吨,违反了合约。因此,我某公司必须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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