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仲裁条款提单仲裁条款对非提单当事人的约束力问题
众所周知,提单是海上货运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其双方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普遍认为提单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都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甚至收货人和其它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对此,作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未经收货人或其它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明确同意,提单仲裁条款不应对其产生效力。首先,仲裁的自愿性要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收货人和其它提单持有人并没有就此问题和承运人达成任何台意。而且由于仲裁条款相对于提单是一个独立的台同,收货人或其它提单持有人对提单的接受并不必然导致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接受,如同提单并入条款并入租约的仲裁条款需要特别注明一样,收货人或其它提单持有人也应进行特别的注明才足以使仲裁条款对其产生效力。另一方面,提单作为一种运输单证,流转到收货人和其它提单持有人手中,收货人和其它提单持有人只能对其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被动接受。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u201c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确定。u201d这里的u201c权利义务关系u201d就仅指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仲裁条款约定的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笔者认为除非收货人或其它提单持有人明确表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或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宜认为提单仲裁条款对其当然的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