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虽然具有自身的特点,但作为合同纠纷仍应适用依合同准据法原则所确定的法律来解决。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主张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1959年的《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二草案)第7条规定:国际性合同和由此产生的债务依合同当事人共同明示或默示指定的国家的内国法。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2条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颇具影响的1980年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即罗马公约)第3条也承认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准据法。
而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或是选择无效的情况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典和国际条约都主张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如1964年的《希腊民法》第25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合同适用按照全部具体情况对该契约适当的法律。1998年的《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0条也规定:合同债务在当事人没有指定法律时,依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951年的《比、荷、卢国际私法条约草案》第13条规定:契约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时,适用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980年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规定:未依第3条选择法律的合同,依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至于何为最密切联系地,各国司法实践中有的以转让方住所地,也有的以受让方住所地为最密切联系地。
2.我国关于确定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我国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没有系统的法典,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首先可以依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26条也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作了相同规定。但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如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问、方式、范围等没有具体规定;只是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比如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依我国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一般仅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并且,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选择法律应该是双方协商一致并且采用明示的方式。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145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26条均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家的法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依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是将受让方营业所所在地视为与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所以,应适用受让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当涉案争议属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或公约的适用范围时,除条约或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该条约的适用并且当事人有这种约定外,不管我国法律有没有相关规定,该条约或公约都应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