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没有针对国际货运代理业专门立法。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相关法律具体规定主要来自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身份可以从以下条文中体现出来。
1998年1月26日公布执行的货代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用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国际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同时,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因此我国允许国际货运代理人以当事人的身份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但是,“独立经营人”只是一个学理概念,至少在我国法律中找不到相关的规定,因此给如何把握其外延和内涵,以及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准确法律定位带来困难。
根据多式联运规则规定,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国际货运代理人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经营货代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人自然可以以契约承运人的身份经营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成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收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国际货运代理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成为无船承运人应没有什么异议。
我国没有直接针对物流经营人的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充当纯粹代理人、独立经营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