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事务执行权于执行人
合伙有较强的人合性,合伙人相互合作,共同经营,是合伙的特点。因此,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意味着:(1)每个合伙人都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2)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为了缓和合伙人平等执行权的不便,法律允许合伙人固定执行权委托条款。为此,内部合伙事务的执行有三种情况:一是全体合伙人共同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也可以约定某些合伙事务由某几名合伙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三是合伙负责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全体合伙人推荐能力强、威信高的合伙人为负责人,由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
对外合伙事务执行,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第26条第2款)。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期限,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37条)。
合伙的代表人不同于法人的代表人,法人的代表人是法人机关,合伙的代表人不是合伙机关。合伙的代表人在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内享有代表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委托撤销或者合伙人辞去委托时,代表权随之终止。
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人员被授权管理合伙内部事务,也可以被授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受聘人员按照授权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利于义务
合伙事务执行人享有的权利有:(1)报酬请求权。执行合伙事务,如约定报酬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有请求合伙组织支付报酬的权利。(2)提出异议权。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异议,合伙事务可以不停止执行,这是为了提高合伙经营的效力,因为不执行事务和合伙人一般不了解合伙经营的具体情况,他们可以通过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等方式对合伙的经营进行监督。
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义务有:(1)忠实处理合伙事务的义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应亲自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人借执行合伙事务谋取私利,结合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和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报告义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精英和财产状况。(3)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于交易禁止义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伙经营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第32条)。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99条)。
3、合伙决议的表决权
有些合伙事务需要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需要明确决议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法(第30条第1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下列事项应当经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31条)。
4、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在合伙存续期间,根据合伙事业需要,可由各合伙人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涉及各个合伙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