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理分析及参考结论】
n(一)约束关税制度存在例外
n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一样,约束关税义务是总协定中最根本的义务。GATT1994(简称总协定)第2条明确规定了这一义务。从某种程度上说,临时适用期间的总协定中的众多条款,都是以约束关税这一义务为核心的。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存在,正是为了保证约束关税这一义务的实施。即使在世界贸易组织时代,总协定第2条的义务也具有特别的地位。对总协定第2条的修改,需要所有成员接受方可生效。这种条款,在整个世界贸易组织的众多规则中,只有5项。①但这一义务也有例外。从某种程度上说,总协定第二部分的许多规定,都可以视为第一部分的例外。就拿约束关税来说,征收反补贴税、反倾销税、采取保障措施,都可以视为约束关税的例外。
n约束关税的例外,从规则的表现形式上来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第2条本身规定的例外,如本案涉及的第2条第2款(c)项;另一类是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如本案涉及的第8条第1款(a)项。这两类例外本案都涉及,但实质问题却是一个:对提供的服务的收费。
n第2条约束关税中的税率、税额、其他费用,这些都受到上限的约束。本案中涉及的是另外一种费用,是作为约束关税的例外出现的,这就是提供服务的费用。
n产品进口时,进口国有关当局需要对进口商品进行一系列的处理,类似的活动就是我们这里指的服务。这种服务活动无疑会产生费用,似乎还没有进口国免费对进口商、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做法。既然如此,对进口商的进口商品所享受的服务,进口商就要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进口国收取这种服务费用是上述两项规定许可的,该收费本身不视为违反了约束关税。
n但允许收取服务费用也有例外或限制,就是收取的费用不应超出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最大费用。本案的焦点即在于此。
n通过本案,我们知道了下述结论:提供服务的费用,是指海关处理具体某一入关商品的最大费用,尽管可能包括普遍适用于进口商品处理的共同活动(如欺诈调查)所产生的费用,但却不是资助整个海关机构运作所需要的费用来源。免税进口商品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应税商品的进口商来承担。与出口有关的费用更不包括在这样的收费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