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
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一)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中国出口的食品存在疫情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对于其他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