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国际间文化产品的贸易是由一国流动至另一国的过程,在入境时会发生关税的缴纳,所以文化产品贸易比较容易掌握。但是相对而言,文化服务贸易更加多样化且难以判断。电信公司、出版商和新闻机构等都在以不同的方式提供服务。因此,描述文化服务的性质并建立共同准则来规制文化服务贸易就变得十分复杂。
一般来说,文化服务包括表演服务(剧院、交响乐团、杂技团)、出版、发行、新闻、通信和建筑服务。文化服务还包括视听服务(电影发行、电视广播节目和家庭录像。生产的各个环节,如配音和印刷复制。电影展。电缆、卫星、广播设施和影院的所有及运营等)、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他服务。WTO《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将服务贸易分为11大类142个服务项目,其中3大类与文化服务有关:在商业服务中,有广告服务、摄影服务、印刷和出版服务。在通信服务中,有视听服务,包括电影和录像的制作和发行服务、电影放映服务、广播和电视服务、广播和电视传输服务、录音服务。在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视听服务除外)中,有娱乐服务、新闻机构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和其他文化服务、体育和其他娱乐。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上述分类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并因此遭到了一些国家的批评。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出现了一些与此相关的新型服务形式,其归类问题也成为争议焦点。关于电子传输媒介属于货物还是服务,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通过网络传输的电影、电视节目和音乐是虚拟产品,因为它们有着有形的形态(如DVD、CD或录像带),所以应当适用于GATF。另一种认为许多其他类别的货物也有有形形态,第一种观点可能会过度限制GATS的适用范围。对此,Graber建议可以交易的经济目的为依据区分货物和服务。例如,一部电影的电子按需要传输的经济目的提供服务,并因此只适用于GATS。当然,发送同一部电影的DVD则排他地适用于GAT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