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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案例:单据不表示发票号码引起的纠纷

案例:我PH进出口公司对新加坡出口一批货物。2000年3月5日由N. H. M. 银行开来装船期为3月23日、效期为4月3日的信用证,在单据条款中要求提供“FULL SET OF CLEAR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AND ONE COPY OF NON-NEGOTIABLE B/L …… AND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ALL DOCUMENTS EXCEPT DRAFT AND INVOICE MUST NOT SHOW THE CREDIT NUMBER AND INVOICE NUMBER.”PH进出口公司制单人员在装船前缮制GSP原产地证书时,发现信用证要求所有单据不能表示发票号,而GSP原产地证书格式A却要求填写“发票号和日期”。PH公司立即与当地商检机构联系,商检机构坚决不同意出具发票号留空不填的GSP原产地证书,其理由是联合国贸发会对于填写GSP原产地证书格式A的有关规定,此栏目不得留空不填。PH进出口公司立即发传真给新加坡进口商,提出“你信用证要求一切单据除发票和汇票外,不得表示发票号和信用证号,但是你又要求我提供GSP原产地证书,该证书按照联合国贸发会规定必须填写发票号,故你信用证与上述规定有抵触,而且我地出证当局也不同意接受此条款。请你修改信用证为ALL DOCUMENTS EXCEPT DRAFT,INVOICE AND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 MUST NOT SHOW THE CREDIT NUMBER AND INVOICE NUMBER.”新加坡进口商电复:请立即装船,信用证正在申请办理修改中。PH进出口公司随即安排3月22日装船,装船后一周仍未见其修改信用证开到,效期将至。联系新加坡进口商,却称已经办理信用证修改。4月3日,PH进出口公司只好出具保函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担保议付。PH进出口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提交的提单中船名标明:“INTENDED VESSEL ‘FREESEA’”,但是在“已装船”批注中填有经承运人加注实际已装船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并有承运人签章。单据寄到国外后,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暂代保管单据。不符点有二:“其一,GSP原产地证书格式A第10栏表示了发票号,与我信用证的规定不符;其二,正本提单上承运人加注了实际装船的船名和日期,但是在副本提单上却无此批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

PH进出口公司接到中国光大银行送来的开证行拒付通知后感到奇怪,对于GSP原产地证书的发票号一事,早已向新加坡进口商提出,对方不但同意,而且还办理了信用证修改,为何还提出单证不符?

PH进出口公司立即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开证行提出:对于********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符点一事:
(1)GSP原产地证书表示了发票号系根据联合国贸发会的规定。只要稍有这方面的常识,就不应该提出异议。同时,开证申请人不但同意此不符点,而且已经修改了信用证,如何还存在单证不符?
(2)对于提单的“预期船名”,我方在提单上已经由承运人批注了实际装船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并有承运人签章。根据UCP500第23条A款II项中规定:“……当提单中含有‘预期船’字样或类似有关限制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必须由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已经装船的日期外,还应该包括实际装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船的船只就是‘预期船’,亦是如此。”故我所提供的提单已符合UCP500规定,构成“装上船”的要求,提单正本是有效文件。至于提单副本属于不生效的参考文件,承运人不可能在副本提单上加注和签章。因此,我提供的提单已构成“装上船”的提单,已经单证相符。根据上述情况,你方应该接受单据,按时付款。开证行收到PH进出口公司的申辩后又提出反驳意见:对于GSP原产地证书不表示发票号的条款问题,我行并未修改信用证,经查对我申请人也未有申请过修改的情况。根据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对单据审核的唯一标准就是以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不考虑什么联合国贸发会的规定。原产地证书上标明了发票号,就是表面上单证不符。对于正本提单上有承运人批注内容,而副本也应该有该批注的内容。虽然承运人可以对提单副本不进行签章,但其各面内容均应与提单正本内容完全一样齐全。正本有,而副本没有,即构成单单不符。根据上述情况,申请人无法接受该单据。请速告对单据处理意见。

最后,买卖双方经过反复交涉,又由于当时货物价格趋涨,买方才决定付款。付款时间比正常收汇拖延了3个月,PH进出口公司损失利息14,000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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