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是有条件的银行担保,是银行(开证行)应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证立即或将来某一时间内付给卖方(受益人)一笔款项。卖方(受益人)得到这笔钱的条件是向银行(议付行)提交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 如果中有如此的条款,出口商(受益人)显然需要在交易中事先约定好,检验如何进行、检验标准如何、检验人等问题一并约定明确,尤其是明确约定如果该授权检验人拒绝检验或者拒绝签字认可的处理方式。同时在中的单据要求也应当予以明确。这样即便这种类型条款的,也能够确保收到款项的。
对于贵司遇到的情况,由于单据条款中并未明示检验的签字人,因此依据《跟单统一惯例》第21条的 规定 :“当要求提供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 发票 以外的单据时,中应 规定 该单据由何人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贵司出具的检验单据应当视为符合要求,开证行不得拒付。
问题中提及公司已经办理押汇。这表明公司往来银行并不是议付行,因此该行相对于开证行而言,只是寄单行。寄单行是不能向开证行主张权利的。由于并不涉及寄单行自身的利益,寄单行与开证行的交涉显然是无力的,并且一旦开证行得知该行只是寄单行,开证行将拒绝与其对话。法律上而言,在未办理议付的,只有公司才能与开证行交涉。并且基于前述《跟单统一惯例》的规定,公司要求开证行付款的理由十分充足,也是能够成立的。开证行以签字人不是授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