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是现代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支付工具,其根本功能在于为国际贸易提供融资并以银行自身信用保证支付。对信用证的定义有着不同的方式。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五节规定:“信用证是开证人应申请人之请求而向受益人作出的支付承诺。”国际商会(1CC)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本身没有信用证定义,但其有关出版物将(跟单)信用证界定为“银行为买方(申请人)利益或银行自身利益而出具的一种承诺。承诺内容为在满足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时,银行有义务向受益人支付汇票金额及/或单据金额”。
虽然上述界定的表述不同,但本质却是一致的,即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作出的一种有条件的支付承诺。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银行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的支付义务履行方式包括三种:(1)向受益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2)授权其他银行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3)授权其他银行议付。
虽然信用证在现代社会中已经得到了非常普遍的应用,但是,法官与学者们对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却一直存在着争论,至今仍未形成定论。目前,关于信用证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合同说与承诺说。
1.合同说
英美信用证案例选评合同说认为,信用证关系中的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成就的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信用证是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起草性文件中曾有人指出:“信用证本质上就是开证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部分美国判例也将信用证的性质认定为合同,认为当事人无法获得信用证有关成文法救济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原则来获得救济。在美国许多司法判例中,当事人提出信用证项下诉讼请求时,常常会同时基于合同法与信用证法两种不同法律。英国学界也普遍承认,信用证项下的法律关系绝大部分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也有人主张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某些法院在判决中也直接适用合同法来解释信用证。根据合同说,信用证法律形成的基础是一组合同。信用证关系至少包括三种合同关系: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申请与资金补偿合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信用证涉及到的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开证申请人(基础交易中的买方)、开证行与受益人(基础交易中的卖方)。英国有判例认为,信用证会涉及众多的合同,如:基础合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资金补偿合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支付合同、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委托偿付合同或资金补偿合同、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的资金补偿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支付合同。如果将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加上,则信用证涉及的合同还要多(票据关系也是一组合同)。如果将与信用证交易牵连的基础交易也算在内的话,则有时会涉及十几个合同。在国际货物买卖与信用证交易中,这些合同关系就像一副多米诺骨牌那样,相互依赖,相互影响。
www.bgyedu.com2.承诺说·该观点认为,信用证不是一个合同。信用证的开证行与受益第一章信用证的性质3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合意(intention),受益人也不具有可以使信用证具有约束力的对价(consideration)。在信用证开立以前,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信用证项下的义务是一种特殊成文法下的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因此,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是开证行保证按信用证约定付款的一种承诺。所以,当信用证项下一方起诉时,其所依赖的法律基础不是合同,而是信用证本身。这种观点看来,信用证关系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只能受信用证本身法律的规范。本书认为,尽管信用证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但以合同关系来解释信用证所成就的法律关系会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内在冲突。在合同法下,尤其是英美法下,对价(或约因)是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无对价即无合同”。而信用证受益人在获得开证行支付承诺的同时,并未提供相应的对价,提交约定的单据也只是形式上的条件,单据所对应的交货、保险等行为是受益人在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基础合同项下的对价。因此,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这对信用证核心关系中缺乏对价要件,此其一。其二,成就合同包括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可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被要约人撤销。而实践中,通常信用证绝大多数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否则无法保证受益人获得支付的权利实现,自然无法为受益人所接受。因此,一经做出即对开证行产生约束力的开证行为很难解释为一种要约行为。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将信用证解释为一种支付承诺似乎更为合理。不过,关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问题的认识仍需要长期的研究与更多的实践总结。通过下面的一些英美法经典案例的介绍与分析,使读者对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可以得到进一步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