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协议案 被告贸易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卸港,因被告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原告代理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原告基于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告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联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据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原告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原告,被告在本保函中的责任随即终止。后被告提取了货物,经检验表明货物质量不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与卖方即提单项下托运人 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赎单。得知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后,卖方遂在新加坡初等法院起诉承运人联发公司,并获胜诉的最终判决。代理公司系联发公司在卸港的代理,联发公司赔偿后向代理公司索赔,并直接从代理费中扣除相应款项。 被告贸易公司辨称,其无正本提单提货属实,但货物至今仍保存在保税仓库,故原告可交回保函,其可返还货物。
[审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案涉货物的买方,在正本提单未到达时,要求无正本提单提货,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告良好信誉考虑、同意被告提供保函,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应认定双方均无欺诈行为和骗取货物的恶意,该保函已构成双方之间的提货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有履行保函的义务。被告应按提货保函的约定赔偿原告凭保函交付货物所受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退货于法元据,且该抗辨不符提货保函的约定,原告没有将货物退运至起运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被告比项抗辨不能成立。为此,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此所受损失。
[评析]
本案因无正本提单提货引起,代理公司未征得承运人联发公司同意,仅凭收货人出具的保函,即将货物交付贸易公司,导致承运人受到托运人(尚持有提单)的索赔,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联发公司因此所受损失当然应由代理公司承担。而代理公司可根据其与提货人之间的保函,要求贸易公司承担所有的损失。故如何认定提货保函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运惯例。但实务中,出于种种原因,往往发生提单迟延。因承运人对提单迟延的原因及提单何时能到达无法做出判断,权衡利弊,承运人往往会接受提货人的保函,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把货物交付给要求提货的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除由承运人直接实施外,往往是由承运人授权其在卸港的代理人实施,有时承运 人的代理人亦自担风险凭保函或其他单据 无正本提单放货。
国务院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外经贸部于1983年下发的(83)国港06号文件通知,在肯定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女口保函或其他有效单据提取货物。在承运人实际收回提单以前,虽可根据保函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损失转嫁给收货人或保证人,但因违反运输合同义务,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仍负赔偿 损失的风险。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本案的提货保函由提 货人自己出具,根据上述规定,该保函显然不是一种证,该保函与由第三方出具的保函,但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第三方出具的保函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贸易公司出具保函,代理公司接受保函,并据以交付货物,该保函虽名为保函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第三方出具的保函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贸易公司出具保函,代理公司接受保函,并据以交付货物,该保函虽名为保函,但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协议。法律对这种协议的效力未作规定,最高法院曾对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 的保函的效力做出批复,认为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 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的义务。该批复针对个案做出,但批复中认定保函效力的精神可适用于本案,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出于善意,就应确认保函在双方当事人之[司的效力。当事人是否善意出具和接受保函属事实问题,从本案事实分析,本案提货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法院据此做出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