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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提单物权属性(一)

 一 提单的不同作用,使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属性也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可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的行为,而非运送的货物本身。其内容只涉及货物实际占有转移,交接问题,并不涉及货物的物权取得或转移问题。同时,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也就是说,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基于该合同而签发的,并因此成为该合同的证明。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之一。而当提单转移或转让给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后,则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以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即提单是他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明。
  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装货港,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的证明;在卸货港,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且承运人必须按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提单持有者也有权请求承运人依提单记载交付货物,当然该请求权的行使应以正本提单的提示为前提。此时,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所请求的应是转移该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而非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对于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后,只要承运人并不知道该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货,即视为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而不必考虑提货人是否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向承运人为给付请求时,其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简而言之,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是以债权证券的性质而存在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营业地分处不同的国家,双方在短期内难以全面了解对方的情况,存在欺诈的可能,以至难以建立足够的信任,这便与巨大的交易额形成极大的反差。尤其是当涉及到运输的情况下,卖方交货同时收款与买方付款同时收货成为不可能。实践中,以提单作为货物的象征,视提单的交付与物品的交付具有同一物权效力,便解决了这一问题。此时,提单物权凭证的性质便体现出来。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CIF、CFR和FOB价格术语都规定了卖方交付提单的义务。特别是CIF术语合同被称为“单证买卖”的合同。 在这些合同下卖方交付提单就可推定为交付了货物,买方收到提单即应进行付款,而不能等到货物实际运至。取得提单的买方可以将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转卖他人,并在将提单交付给下一买方后即取得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同时退出原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这便是以提单作为货物的象征进行买卖。
  国际支付中,使用跟单信用证付款时,银行愿意提供信用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它在付款后可以得到提单,而提单又可以控制或提取货物,卖得的价款可以充作付款,这是提单物权凭证作用的又一体现。如果没有提单,转卖在途货物、银行提供信用等都会成为问题。
  二 对“提单是物权凭证即占有凭证”观点的几点疑惑
  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是提单重要的作用,这一点是得到公认的,然而对“物权凭证”中“物权”一词的理解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提单是货物的象征。持有提单即表明对货物的占有,故此,提单证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提单的转让即为货物的实际交付,仅此而已,提单本身并不说明更多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将提单是物权凭证改称为占有凭证可能更正确,……” 笔者对这一观点存有以下几点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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