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对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费用和风险等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具有法律效应。对出口商而言,合同既是对买家应该履行义务的一种明确规定,同时更多的是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的一种界定。制定一份完善的合同,起码应做到:对合同每一个条款理解准确、深刻,交易磋商时细心、全面,缮制合同时严密、完整,履约时一丝不苟、及时沟通。这需要业务人员具备扎实的进出口相关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外语水平过硬,并且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国际贸易惯例。 一份完整的出口合同要对交易各环节、各要件做出明确的规定。合同规定的每一条款,采用的每一惯例,都有其具体内容,都是日后履约的依据。而各条款之间以及条款和惯例之间又常有一定的联系。同时,所有的条款既可以看作是对自己应履行义务的一种明确规定,同时也可以看作是对卖方的一种制约。
例如,商品作为进出口合同的物质基础,对其品质的约定是整个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如何确定卖方交货的品质、数量和包装又涉及合同中的商品检验条款。在商检条款中,商检机构和检验期限的科学合理的约定不但是对买方行使复检权的保证,而且也是一种限制;再者,复检权及其行使期限是卖方对自己商品品质实行有效保护的有效途径。
目前,不少出口公司的固定格式合同上规定以货物出运时中国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作为商品数量、包装和品质的最终依据。事实上,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萧志明先生介绍,这个条款的不对等性剥夺了买方重新检验的权利。按照国际惯例,买方收到货物后,并不等于买方接受货物,买方仍有一个合理的机会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
但在合同中,卖方应该对买方的复检权在文字上作一个限制。如规定货物到岸后多少天内对方有重新检验的权利,但必须是由“双方同意的”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双方同意的”这几个字非常重要,因为国外的很多公证机构是民间性质,而且不具备权威性,国际贸易中如果有恶意商人在质量、数量等问题上挑刺的话,就可以串通公证机构来坑害卖主。
一般的涉外经济合同大体上包括商务条款(包括技术条款)和法律条款两个部分,而这两个部分又是相互配合不可分割的。所以,在使用时,应注意保持合同的完整性,不应为了在某些条款(如价格条款)上的讨价还价而放弃或忽略其它重要的条款(如解决争议条款),如不可抗力条款、仲裁条款等,往往是不可或缺的。
交易磋商细心全面
据萧先生介绍,国际贸易中卖方违约的主要表现是:不交货;不按时交货(延迟交货和提早交货);所交货物与销售合同不符(品质、规格、型号、包装、数量等)。在目前“买方市场”下,卖方有意违约的比例不大。他认为,现在很多卖方违约是因为他在交易磋商中对自己的履约能力没有正确估计造成的。从以下案例中可以看到磋商环节的疏忽大意给出口商自己造成了多大的麻烦.
中国的某出口公司与一家埃及的客户谈妥了一笔外商指定的一工厂生产的化工品的出口业务,合同规定20天内装运,价格条件:FOB上海,同时,外商指定了一家船公司为承运人。因为成交价格相当不错,该出口公司的业务员毫不犹豫就和买家签下了合同。但之后联系供货厂家,方得知该厂的这一产品目前在国际市场上非常畅销,接到的定单已经排到了2个月后,所以根本不可能在20天内交货。该出口公司遂与买家协商,希望延期交货,或者改为其它厂家的产品,客户无法接受,该出口企业只好高价从另外一家外贸公司手上买下一批合同所要求的货物来履约。结果是,在签合同时,本来预算有利可得,但后来为了履行合同反而亏损了几千美元。
以上案例中,该出口公司在磋商中如果多做一点工作就不会到后来陷入被动的境地。成交价格好当然是一个诱人的因素,但不能只为了价格而忽略其它。外商既然指定了产品必须是一家工厂生产的,那么出口公司起码应该在答应外商的条件前,向该工厂查询他们的供货情况。
从事文具生产和出口的浙江三木实业有限公司,有一套合同评审制度,有效地将风险化解在磋商阶段。其进出口部经理朱振超先生介绍,在同外商洽谈的时候,业务人员必须将客户提出的各项条件详细地记录下来,比如他们要求的产品种类、型号、颜色、数量、包装、价格、交期、付款方式等等,然后由公司总经理和各个部门的负责人,包括生产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一起对合同执行的可行性进行评审。
在尽量满足客户要求的前提下,该企业会对自己的履约能力进行全面检查,比如,交货期能否做到、大定单数量生产能力能否满足、质量包装方面的特殊要求能否达到。经过这些程序,除非有不可抗力发生,合同的执行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低,但各部门之间容易协调、控制和管理,不妨借鉴一下这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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