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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运价风险性及其法律保护

 国际海运运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或航次承租人最为关心、最重要的权利,但由于国际海运欺诈的泛滥,导致该权利受到严峻的挑战。本文通过对到付运费和预付运费的比较,分析了各自的风险性以及运费保护的必要性,并进一步结合民法、贸易法、运输合同法和航运实践,提出运费的事前防范性保护措施以及事后的补救性法律保护措施。

 一、不同运费支付形式的风险性比较及运费保护的必要性

 运费作为承运人或航次租船的出租人(以下简称船公司)把货物从装货港运至目的港而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支付给其的代价,是承运人或出租人利用船舶完成货物空间位移并提供运输劳务而向运输劳务的购买者收取的报酬。根据其支付时间的不同,运费可分为预付运费、到付运费和一部分预付、一部分到付等几种形式。

 预付运费是在提单签发之时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托运货物一方支付给船公司的。到付运费则是在货物运至目的港卸货后由收货人提货时支付给船公司的。因此可以看出前者对船公司既方便又有利,不仅可以较早地收取运费,又无须为运费投保,没有什么风险,因此这种支付方式在运输实务中得到普遍的应用。

 然而,从法理上讲,运费的支付还是应以到付为原则。在到付运费的情况下,船方是要承担一定风险的。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以至于丧失了商业价值或不能满足商业上的用途,不能称其为原来的货物,则船方无权要求运费,所以“到付”带给承运人的风险要比“预付”大。预付运费一经发出就作为船方的收入,即使在运输途中货物或船舶发生灭失或沉没,托运一方也不能要求承运人退回运费,而只能依运输合同或其它名义把运费损失作为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如果托运一方或收货人的损失是由于船方可以免责的事项造成的,则作为货物损失的一部分,运费也就无法从船方得到追偿。

 然而,从法理上讲,运费的支付还是应以到付为原则。在到付运费的情况下,船方是要承担一定风险的。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以至于丧失了商业价值或不能满足商业上的用途,不能称其为原来的货物,则船方无权要求运费,所以“到付”带给承运人的风险要比“预付”大。预付运费一经发出就作为船方的收入,即使在运输途中货物或船舶发生灭失或沉没,托运一方也不能要求承运人退回运费,而只能依运输合同或其它名义把运费损失作为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如果托运一方或收货人的损失是由于船方可以免责的事项造成的,则作为货物损失的一部分,运费也就无法从船方得到追偿。

 到付运费虽然由船方承担风险,但现在人们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已有很大的提高。另外,到付运费情况下,承运人收到运费的时间是推迟到目的港,但此时承运人收取运费的权利得以保障,可以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以确保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因为此时的债务人是收货人,债务人对货物有所有权,可以行使该权利。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的收取都有一定的风险性,而且到付运费的风险性有所降低,而预付运费的风险性有很大提高。但是仍应看到,人们抵御自然风险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而且由于人为因素引起的事故比例逐渐增大,加上在当今信用证交易下对运费预付的要求,都使预付运费这种形式成为较为普遍使用的运费支付方式。运费收取的风险性,加及日益泛滥的海运欺诈都使运费保护成为必要。承运人如若不采取措施进行自保,有谁能说其不会成为受害对象呢?因此船公司欲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谋求对于运费的保护措施,保护自己最重要的权利。

 二、国际海运运价的防范性措施

 对于运费的收取有来自两方面的风险,一方面是从货物装船到运至目的港卸货全过程中的自然风险、政治风险、人的疏忽过失所致风险等,只要从事海上运输就必须面临这些风险。另一方面就是按照运输合同履行合同之后,由于债务人没有尝付能力或债务人故意欺诈或其它种种原因未能收取运费的风险。

 第一方面风险,承运人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就应当订立对己有利的条款,把海上风险转由货方承担。现在预付运费的预付时间就有许多种表达方式,如“提单签发之时”、“货物装船之时”、“船舶开航之时”或在这样的事情发生后指明的一段时间支付。在指定的时间一到,运费就应支付给船方,即使没有,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再也不能到达目的港,拖欠运费的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运费给债权人,故在以上几种方式中,“船舶开航之时”支付条款下,承运人承担的风险就要比前面几种情况大。在“提单签发之时”或“船舶开航之时”后指定的一段时间内支付,承运人承担的风险就要比“提单签发之时”、“船舶开航之时”大。对于 “提单签发后”、“船舶开航后”指定一段时间支付的情况,应尽量把赚取运费的时间订在提单签发之时或船舶开航之时,因为我们可以看到,有许多港口航道往往水深、宽度有限或有危险物、障碍物,如上海港、安特卫普港、鹿特丹港、汉堡港等,它们的进港航道情况都十分复杂,而且交汇船舶也多,此时的风险很难说就比海上的风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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