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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他是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

  案情原告:罗定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某船务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某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某,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同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被告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原、被告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51307.92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货代企业的两种主要法律地位货运代理人和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企业两种最为常见的法律地位。在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是货主的代理人;在完成其他辅助工作时,其法律地位是货主的受托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货运代理企业不仅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这种传统的货运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运输上的风险,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具有投资运作成本低、责任轻、风险小的优点,但同时利润来源单一、微薄,只能按提供的劳务收取一定的报酬,即代理费、佣金或手续费。随着拼装运输业务的出现,货运代理人开始往承运人的方向发展,并在整个运输环节中具有双重身份。对货主而言,其是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其是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船承运人是这种双重身份的典型表现。
  两种法律地位区分标准货运代理企业的货主受托人(代理人)和承运人这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分,是理论上和商业实践中的难题。一般而言,有以下几个标准或参考因素。
  (一)合同条款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约定不明时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来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是最为简单直接的方法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在合同中承诺履行承运人的某些义务,如“保证货物安全、如期到达”、“负责货物运输事宜”等语句,可否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承运人身份?笔者认为,对货运代理企业“促销”性质的某些承诺的态度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法政策的问题。随着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货运代理企业相对委托人所占据的信息优势越来越明显,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对货运代理企业作出的相关承诺应当采取较为严厉的态度,保护处于信息劣势的托运人,维护商业诚信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货运代理企业的行为1.签发提单或运单提单或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收取货物的收据。当货运代理企业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或运单时,其法律地位显然是承运人。
  2.签发其他单证如果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不是提单而是货运代理企业收货凭证或货运代理企业运输凭证,则不能以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为承运人。
  3.集运行为德国1998年《运输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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