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这里所讲的“分期付款保证保险”,是指在买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卖方购买商品时,为了使卖方规避因买方可能逾期付款而给卖方带来的风险,由买方或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买方未按时向卖方付款时由保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目前,一些保险公司陆续在房产销售、汽车销售等领域开办了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业务。这些业务的开展,对房产、汽车的销售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促进了保险业自身的发展。但这些业务的开展也带来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
北京《精品购物指南》报2001年6月5日A3版,以《保证保险怎么不保险?》为题报道了一汽北京汽车有限责任在办理保险索赔的过程中五次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告上法庭的案例(详细情况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北京电视台、中国保险报社等几家新闻媒体也对该案进行了采访报道,引起了社会关注。郑章军律师作为一汽北京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律师,亲身参加了这几起保险索赔案的诉讼。在这里,我们结合办案实际,就卖方在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索赔时经常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些探讨。
1、关于法律适用。
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关系,又涉及保险关系,既涉及《担保法》,又涉及《保险法》。在具体处理保险索赔的过程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究竟优先适用何种法律规定,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必然成为当事人争议的首要问题。
我们认为,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的一项业务,事先得到了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应当有别于一般的担保行为。因此,在买卖双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首先应当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处理这一关系则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当然,我们也不完全排除《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的适用。但是,对《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的适用,应当是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保险法》、《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那么,在处理保险索赔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关于索赔申请。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卖方在买方逾期付款时,负有依照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义务。卖方提出索赔申请,一般应当书面提出,同时应当提交保险合同(或保险单)所要求提交的证明和资料。卖方提交上述申请、证明和资料时,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否则,可能会因为手续问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导致丧失索赔权利。
3、关于索赔期间。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是关于保险索赔期间的规定。
一般说来,上述“二年”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能延长。因此,卖方在办理保证保险索赔时,应当尽快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买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避免因超出索赔期间而失去索赔权利。
4、关于免责条款。
在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中,往往会有一些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些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合同法》对以格式条款形式形成的免责条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卖方在办理保险索赔时,应当注意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其效力。
5、关于赔偿期限。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这是《保险法》对保险赔偿期限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或者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则卖方有权得到进一步的赔偿。如果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对此种“进一步的赔偿”没有约定,我们认为卖方可以按保险公司逾期赔偿的天数,在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加收逾期利息或者法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