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文化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船务公司)、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梅、阚琳琳,被告某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清、蒋跃川,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委 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某渔业 进出口 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被告某船务公司运输了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收货人)日本玛鲁哈公司的冻蟹肉共三个集装箱,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 提单 。其后,被告某船务公司又以托运人身份向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订舱,后者也出具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 提单 。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NO.CZXU9600079)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为23 121 582日元。原告经认真核对,确认了上述损失,并依据保险单作出了赔付,被保险人玛鲁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因几方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23 121 582日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连带支付原告付出的相关公证认证费 110 000日元和 翻译 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船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而不具有诉权;本案货损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应享受免责;造成本案货损的集装箱是中国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升货运代理行(以下简称东升 货代 行)提供的,货损责任应由东升 货代 行和实际承运人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承担。关于货损价值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我方只是船舶的期租人,我方与收货人和原告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的,集装箱是由货方自备的,视为货物的外包装,集装箱问题不应由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 提单 ,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证据2被告某集装箱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证据3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传真,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要求东升 货代 行订某集装箱集装箱的过程;证据4海大律师事务所致OKABE&YAGUCHI函,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指称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证据5某集装箱(日本)公司致OKABE&YAGUCHI传真,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指称被告某船务公司是集装箱提供人;证据6渔业公司鱼品加工厂证明函,证明货物交付运输时处于完好状态;证据7日本 商检 出具的联合检验报告,证明货损系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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