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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由商品归类引起争议的若干问题

进出口企业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商品归类编码,如果同海关发生争议,可以选择适合自身的解决渠道化解争议。纳税义务人应依法如实对其申报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向海关如实申报,同时对申报的商品编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7年3月至6月,元通公司在A海关出口10票钢铁类产品,申报品名为镍铁,出口税率为10%。A海关在监控中发现其存在归类风险,认为该商品的正确商品名为“合金生铁”,正确商品编码应为7201500010,出口税率为20%,对该公司进行补税处理。2007年7月至11月,该公司在B海关又申报出口9票同类产品,申报过程中,元通公司均向海关提供了真实的出口合同、发票、质检机构的检验报告,但没有接受A海关的归类纠正,仍然申报商品名称为镍铁,商品编码为7202600000,出口税率为10%。B海关发现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于2008年7月以申报不实对元通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元通公司不服B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向B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了解到:元通公司出口的钢铁制品在行业内俗称“镍铁”、“镍生铁”、“镍烙铁”,是通过进口的红土镍矿,运用创新技术冶炼而成,其含镍量不超过8%,其出口价格的构成是按照伦敦金属期货市场的每1%镍铁价格计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税目7202的铁合金中包括镍铁这一品名,镍含量必须超过10%才能按照镍铁归类,元通公司出口的含镍量不超过8%的钢铁制品,应归入税目7201项下的合金生铁。元通公司在被A海关纠正商品归类后,对此归类不服,曾希望通过钢铁协会与海关协商,改变其产品的商品归类,未果。事后,元通公司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于是便发生其后故意向B海关申报错误的商品名称与商品编码的情事。B海关考虑到元通公司故意错误申报品名与编码,更多表现出采取了不正确不合适的方式表达对海关商品归类的不满,而非出于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且向海关提供了正确的发票等相关材料,因此将其故意错误申报行为定性为申报不实而非走私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同时告知了当事人解决行政争议的正确途径。
法律提示
元通公司在对A海关商品归类不服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表达诉求、化解争议,反而采用更换申报海关的方式规避海关对其商品归类的纠正,最终导致自身必须承担违法的后果。
那么,相对人应怎样正确认识海关商品归类?在对海关商品归类不服时,又应如何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本条规定包含两个含义:一是确定了《税则》的法律地位,属关税制度的基本行政法规的范畴;二是规定了《税则》的基本功能,即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即商品编码)和税率。
《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同时还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二者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有关归类依据对其申报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向海关如实申报,同时应对申报的商品编号(税则号列)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税则》第七十二章钢铁的子目解释明确规定:“税号72.02项下的子目所列铁合金归类,在运用本规定时,本章注释一(三)所述的未列名的其他元素,按重量计单项含量必须超过10%”,即表明72.02项下的镍铁,其镍元素按重量计单项含量必须超过总重量的10%。元通公司未按照此规定进行归类和申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归类争议的解决办法
《税则》作为行政法规,其自身具有概括性的特点,不可能对每一种商品都进行具体描述并一一列名;而且由于归类具有鲜明的规则性、专业性特点,进出口相对人单纯从行业或技术的角度出发,片面理解税则结构和目录的规定,在海关监管实际中,容易导致管理相对人与海关产生商品归类争议。此时,纳税义务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表达意愿和诉求,寻求争议的化解。首先,2007年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明确规定了管理相对人不服商品归类时与海关进行磋商的程序;其次,海关管理相对人也可对某一确定商品归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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