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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00号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

 (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通风、干燥、冷藏、冷冻、上油、涂抹防锈漆、包覆保护层、加盐或者水溶液;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包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冷冻、分割、切片;

 (五)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等作业;

 (六)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装配或者拆卸等作业;

 (八)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九)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稀释、溶解或者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谷物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三)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原产于台湾的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一个或者多个第三方,不论是否在第三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该第三方未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的处理外,货物在该第三方未经其他处理;

 (四)该货物在第三方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货物进入第三方停留时间自运抵该方之日起不得超过60日。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符合台湾规定的正当理由,未能在货物出口报关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签证机构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在填制或者签发证书时产生的技术性错误,出口商已申请注销在先原产地证书的;

 (三)原产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3.原产资格申明书

附件1-3

办公厅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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