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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

 2008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8年6月9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3年6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税则号列为29141100),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3号和2010年第60号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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