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瑞士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瑞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瑞士关境之间的《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瑞士联邦和列支敦士登公国之间的关税同盟条约生效期间,列支敦士登公国属于瑞士关境。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瑞士:
(一)在瑞士关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瑞士关境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瑞士、中国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生产和加工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瑞士经过实质性改变,即符合《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瑞士的货物,从瑞士关境直接运输至我国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在瑞士关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瑞士关境的领土、内水提取的矿物产品或者其它无生命的天然生成物质;
(二)在瑞士关境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在瑞士关境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瑞士关境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捕获或者水产养殖获得的产品;
(五)在瑞士关境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产品;
(六)在瑞士关境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五)项所述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七)在瑞士关境的海床或者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瑞士关境依照其依据国际法制定的国内法对上述海床或者底土拥有开发权;
(八)在瑞士关境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九)在瑞士关境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完全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瑞士关境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瑞士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是指允许使用的非瑞士原产材料价格占产品出厂价格的最大百分比,该百分比应当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非原产材料价格
非原产材料百分比= --------------------------- × 100%
产品出厂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在瑞士进口时,海关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审查确定的完税价格。进口时价格无法确定的,该价格应当按照在瑞士关境境内产品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计算。
第六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按照《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经实质性加工获得瑞士原产资格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生产材料进行进一步加工的,该产品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影响另一产品的原产资格确定。
第七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构成实质性改变: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所进行的操作;
(二)冷冻或者解冻;
(三)包装和再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产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四)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十五)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十六)屠宰动物。
进口货物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不视为瑞士原产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瑞士关境境内用作生产另一产品的材料,在瑞士关境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范畴,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
原产于瑞士关境的货物进入中国关境后,进行的加工没有超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畴,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
第九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瑞士原产材料生产的产品,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格10%,该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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