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中国N省物资贸易公司与澳门制衣公司于1993年5月11日,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物资公司为买方,制衣公司为卖方,由制衣公司向物资公司出售6mm,8mm,10mm三种规格的热轧卷板共5,000公吨,单价为310美元/公吨,总金额为1,550,000美元,价格条款为C&F中国N港。
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通过其总公司向制衣公司开具了以制衣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价格条款中规定目的港为中国T港、N港或S港,最后装运期为合同规定的1993年6月30日。但经制衣公司要求,物资公司又修改了信用证部分条款:货名由“热轧卷板”改为“热轧铁板”;单价上升至313美元/公吨;C&F中国N港;总额为1,565,000美元。但由于制衣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却未能如期交货,物资公司提出了仲裁。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的观点
(一)申请人物资公司的索赔请求和理由
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3年5月21日向被申请人开具了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被申请人收到信用证后却未能如期交货,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货,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从而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利益。
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不能如期交货的违约金77,500美元;
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开证费人民币50.000元;
3、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聘请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庭审时,申请人又增加了一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诉称,1993年5月7日,申请人与最终用户H省C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了购销热轧卷板合同,单价为人民币3690元/吨,总货款为18,450,000元人民币。1993年5月26日,C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但由于被申请人未交货,造成申请人无法履行签订的合同,利润损失为1,915,000元人民币([3690(售价)-3307(成本价)]×5000)。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应得利润1,915,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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