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3年3月11日,我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签订一笔2万美元的出口合同,乙公司要求以D/Pat sight为付款方式。
在货物装船起运后,乙公司又要求国内出口商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并将海运提单副本寄给他。货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暂时货款不够等原因不付款赎单,要求出口商将付款方式改为D/A,并允许他先提取货物,否则就拒收货物。由于提单的收货人已记名为乙公司,使国内出口商无法将货物再转卖给其他客户,只能答应其要求。然后乙公司以货物是自己的为由,以保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依据向船公司凭副本海运提单办理提货手续。货物被提走转卖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银行付款,而且再也无法联系,使甲公司货、款两空。
【评析】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D/P见票即付———记名提单———D/A。该外商非常精通国际贸易中的各种规定和习惯做法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利用甲公司对海运提单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点,引诱甲公司进入其预先编织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物的目的。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或B/L)简称提单,是指由船长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已收到特定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海运提单也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据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货物的凭证。提单具有三种性质与作用: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 of Title),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与托运人间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Carriage)。
提单可按不同用途或作用分类。根据提单是否可以流通可分为“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指提单上的抬头人(即收货人)栏内填明特定的收货人名称,只能由该特定收货人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因此记名提单不能流通。国际上只有对价值很高的货物或特殊用途的货物才采用“记名提单”。因此,为了保护自己,出口商应避免在D/P付款条件下出具记名提单。
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要求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这就使得该提单只能由该乙公司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不能流通。该批货物即使有别的客户要也提不了货。而把托运人也写成乙公司,则连要求船公司把货物退运给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单上的托运人才是与承运船公司达成运输契约的契约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运人负责,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时提单只有在托运人背书后才发生物权的转移,因此提单上的托运人应为国内出口商或其贸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货物的进口商。一旦货物的进口商成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进口商必须付款的制约。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单也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D/P见票即付和D/A付款方式,都是托收方式的具体做法。托收(Collection)是出口人(债权人)将开具的汇票(随附或不随附货运单据)交给所在地银行,委托该行通过它在进口人(债务人)所在的分行或代收银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对托收作了如下定义: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付款或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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