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产生的背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有关国际组织半个多世纪以来,在推动国际贸易法律统一化方面所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为了克服各国贸易立法冲突给国际贸易带来的障碍,1934年国际私法研究所拟订了一部《国际货物买卖法》草案,交各国政府征求意见,尔后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而中断。战后,1964年4月在海牙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终于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并分别于1972年8月18日和同年8月23日起生效。但是,这两个公约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传统的产物,所体现的主要是大陆法的原则,参加的国家不多,并没有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为纠正上述两个公约的缺陷,制定一部能为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国家所接受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1969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工作组。1980年工作组完成起草工作,提出了一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停案)》,同年3月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1988年1月l日起正式生效。
(二)《公约》的特点
概括地讲,《公约》的主要特点是既坚持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又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差别性,并把两者灵活、巧妙地结合起来,使之成为世界上不同法系都能接受,不同社会、经济制度都能容纳的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统一规范。例如,海牙两公约之一的《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要保证在不迟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按照本国立法程序把本公约纳入本国法律之中。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凡是缔约国加入该公约时必须首先将公约的规定全部纳入本国立法,这是加人公约的一项前提条件;而纳入本国法则意味着全面修改本国原有与公约不同的立法,单就这一点对于不同法系、法制的国家来说,就是一个难以接受的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改变了这种僵硬的作法,在《公约》的序言中明确宣布,本公约各缔约国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这也是制定本公约的宗旨,具体说就是,在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差别的条件下,制定一个缔约各国共同遵守的统一规则。这一宗旨本身就深刻体现了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公约》在制定过程中通过反复磋商、修改和各种技术处理,使这一宗旨得到实现,使各国之间由于在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各方面存在严重分歧而难以统一的棘手问题,诸如合同形式问题、实际履行问题以及所有权转移问题和对本公约能否部分承认等问题,通过不同的方式,得到较好的解决,从而为国际贸易法统一化打开了新的局面。
(三)《公约》的基本结构
《公约》共分四部分101条。第一部分是《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关于适用范围,《公约》详细规定了适用本公约和不适用本公约的有关事项。关于《公约》总则,主要有解释和适用《公约》的原则、解释当事人意旨的原则、惯例的适用和效力、当事人营业地的确定、关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书面的含义等。第二部分是合同的成立。这部分主要是对要约和承诺的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关于要约的规则,主要有要约的定义、要约的生效与撤回、要约的撤销、要约效力的终止等;关于承诺的规则,主要有承诺的定义、承诺的期限、逾期承诺的效果、承诺的撤回等。第三部分是货物买卖。如果说第二部分是合同法部分的话,那么这部分实际上就买卖法部分,其主要内容是买卖双方各项权利和义务、违约及其补救措施等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一些程序性和技术性的规定,如《公约》的签字、加入、批准、生效、退出、允许保留的事项、联邦条款、本《公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以及《公约》正本的保存等一般性条款。
(四)《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规定,适用本公约的合同,其主体必须是具备以下条件:a.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必须处在不同的国家;b.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必须是缔约国(第一条第1款(a)项),或者虽然不是缔约国,但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可以适用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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