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10万套吊灯头连线。其后发生争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拒付为由提出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欠款及赔偿损失。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尽管在确认书中未规定品质,但实际上是以凭样交货的方式履行确认书的;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未能进行检验,并由于处置货物而作出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因此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被申请人未经检验即将其客户退回的货物又退回申请人所在地的作法是不适当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欠款的请求得到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G省D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E企业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1997年6月30日签订的97DCS36/6Q号成交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6月1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成交确认书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按照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6月10日按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以国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独任仲裁员,于1998年7月14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8年10月20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依时到庭,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依照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仲裁庭决定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了调查。
庭审后,深圳分会秘书处将开庭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1998年10月24日函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9,981.55美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提出已超出规定的期限,因此,该反请求不在本案中予以受理。
1998年11月19日,深圳分会秘书长应仲裁庭的要求,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至1999年1月20日。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裁决书。
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6月30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97DCS36/6Q号成交确认书,双方成交100,000套(SET)吊灯头连线(PENDANT SET),单价0.45美元/ SET /C&F香港,金额45,000美元,装运期1998年7月,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从F市到香港,允许分批和转运,用纸板箱包装,运输标志由卖方安排,付款以T/T方式付款。异议和索赔:买方对于装运货物的任何索赔,必须于货到目的港30天内提出,并须提供经卖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属于保险公司或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索赔,卖方不予接受。一般条款:凡因本成交确认书引起的或与本成交确认书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成交确认书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成交确认书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欠款11,700美元。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在庭审后又提出了变更仲裁请求,其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如下:
1.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付所欠货款11,700美元。
2.按照中国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欠款滞纳金。时间从1998年1月9日计至付清欠款时止,以本金11,700美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3.赔偿生产厂家模具等直接损失81,760元人民币。
4.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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