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7月至8月间,被告B公司因代理C公司出口货物的需要,委托原告A公司对出口货物的运输进行代理。截至2001年9月12日,被告因上述业务尚欠原告23829元人民币和10300美元。同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确认被告B公司上述欠款由C公司承付。另原告在9月12日前,实际上就已收到C公司和货主支付的上述欠款中的人民币6000元及4700美元。同年12月16日,C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告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盖章予以确认,该还款计划书上载明:“对关于我方拖欠贵司的船运费5625美元和人民币26329元一事,我公司承认并保证以下列的付款方式付清欠款……”同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C公司支付的10000元。2002年3月5日,原告又收到10000元。
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仍发生了一些货运代理业务。
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欠款以及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间商检费用11900元。
审理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已经取代了被告成为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人,被告则不再是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间商检费用1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
分析
本案涉及如何甄别合同履行中的债务转移与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承付的问题。
对二者如何区分的理解,应建立在满足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此对有关的证据进行判断,得出法律上认定的客观事实,是区分二者的前提。
从本案的情况看,2001年9月12日传真件本身无法确认原告同意的内容,究竟是同意债务转移给C公司承担,还是只是同意款项由C公司承付。但结合2001年12月16日还款计划书,能证明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承诺偿还自己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也予以同意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在传真件中原告同意的内容是同意债务转移给C公司承担,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其只是同意款项由C公司承付,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已经转移给他人承担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