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则》与《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
《合同公约》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不是公约,可以说是“示范法”,也可以说“国际惯例”,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在《合同公约》缔约国《合同公约》优先于《通则》;《通则》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与《合同公约》相比,《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二)适用范围
《合同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些很重要的交易类型被排除在公约之外。公约的适用反映了国际贸易中有形贸易内容,而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如《合同公约》明示,关于契约的有效性、契约可能对所售货物所有权的影响、货物造成买主及其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时出卖人的责任,不适用该《合同公约》。
《通则》补充了《合同公约》未涉及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它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贸易还包括无形贸易,它所适用的国际商事合同类型,既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三)《合同公约》与《通则》的适用关系
1.鉴于《合同公约》与《通则》二者的性质、内容,适用的对象与范围不完全相同,在适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关系。
2.《通则》能起到填补《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作用。
首先,在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为《通则》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机会。其次,由于《合同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合同公约》并非强制性的规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任意性,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缔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修改《合同公约》的条款在合同中加以适用或完全排除《合同公约》的适用。由于当事人也许会将《合同公约》的个别条款,置换为更适当的《通则》中的对应条款,甚至于以《通则》替换整个《合同公约》。在这种情况下,《通则》就有适用的余地。在双方当事人本身明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言及“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的情形,即可以将《通则》解释为“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
3.《通则》能起到补充解释《合同公约》条款内容的作用
第一,《通则》可以使《合同公约》的解释明确化。《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合同公约》作为准据的场合,《通则》可以用于解释《合同公约》。《通则》第一章第2条(4)规定:“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以前为了解释《合同公约》,法官或仲裁员每次都必须探求解释的原则和基准。
第二,《通则》能起到补充《合同公约》条款内容的作用。《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由于《通则》包含的内容比《合同公约》广,在《合同公约》未涉及的领域内(如欠款计息的利率、期限和确定方法),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通则》第一章第2条(3)规定:“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综上所述,《合同公约》与《通则》是相互补充而不互相取代。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 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 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 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 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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