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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

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己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超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

(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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