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海关总署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详见海关总署2004年第36号公告)。根据期中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部分乙醇胺原产厂商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2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UnionChemicalCorporation)的乙醇胺,海关按照5.3%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SHOKUBAICO.,LTD.)的乙醇胺,海关按照7.3%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申报进口原产于其他日本公司的乙醇胺,海关仍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6号公告规定的7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海关总署2004年第36号公告及海关总署2006年第8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3号公告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