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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006年5月31日,海关总署以第149号令公布了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以第123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以下简称《对非洲特惠规定》将废止。



本《办法》制定的背景



温家宝总理在2004年 “中国-非洲合作论坛第二届部长会议”上做出我国将“进一步开放市场,对非洲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给予免关税待遇”的重要承诺。为了配合落实这一优惠政策,海关总署拟定了对非洲受惠国适用的原产地规则,并经与非洲25个最不发达国家通过双边换文确认。在此基础上以海关总署令的形式对外公布了《对非洲特惠规定》,并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这25个非洲受惠国为:苏丹、利比里亚、赞比亚、莫桑比克、贝宁、刚果(金)、几内亚、马达加斯加、毛里塔尼亚、坦桑尼亚、乌干达、多哥、卢旺达、埃塞俄比亚、马里、中非、布隆迪、塞拉利昂、吉布提、厄立特里亚、佛得角、尼日尔、莱索托、几内亚比绍、科摩罗。此后,赤道几内亚和安哥拉也完成了换文,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享受该特惠待遇。 



2005年9月14日,胡锦涛主席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上正式对外宣布,中国决定给予所有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零关税待遇。上述决定将进一步有力地促进与我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绝大部分对华商品的出口。根据上述决定,新增的受惠国除了与我国恢复外交关系的塞内加尔外,还包括阿富汗、瓦努阿图、马尔代夫、萨摩亚、也门。为配合落实这一范围更广泛的优惠政策,海关总署在对非洲特惠原产地规则做了必要文字修改后,与新增受惠国换文确认了适用的原产地规则,并按照国内立法要求以海关总署第149号令公布了本《办法》。



本《办法》是为了适应特惠政策的受惠产品和国家范围的扩大,而对原对非洲特惠原产地规则的修订和完善。其根本目的在于正确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各受惠国间的经贸往来。



本《办法》的主要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原产地标明了其“贸易国籍”;原产地规则是确定其原产地的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本《办法》正是海关据以确定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从而正确适用税率的法律规定。为了便于受惠国发证机构和出口企业办理特惠关税相关手续,以及严密我国海关进口监管,本《办法》的制定具有以下特点:



1. 判定原产地的标准符合优惠原产地规则的通常模式,同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本《办法》规定的判定原产地标准分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和“实质性改变”。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标准采用了国际上普遍通用的原则,强调货物必须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主要包括矿产品、动物和植物产品、海产品、消费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物品以及在受惠国对上述产品进行加工而得的产品等。实质性改变标准则规定了“税则归类改变”和“从价百分比”作为选择,只要满足任一标准即可。



具体而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受惠国生产或加工的货物所使用的非该国原产材料均为《税则》中该货物所在4位级税号之外的任何其他税号所列的材料。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各国普遍已经采用了国际通行的《协调商品名称和编码制度》。“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受惠国对非该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不小于所得货物价值的40%。为了避免理解上的偏差还特别列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办法》第六条)。



2. 明确规定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的情况。



本《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的情况,具体包括对货物所作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等非实质性改变、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组成部件的材料、以及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物、正常附件、备件等。从而使生产商和进出口商对原产地确定的例外情况更加清楚,增加了海关原产地确定的透明度。



3. 放宽了运输条件限制,使原产地规则更具可操作性。



世界各国的优惠原产地规则通常都要求受惠货物由受惠国“直接运输”到给惠国境内,本《办法》也有相关规定(第十条)。在条文的具体规定上吸收了以往《对非洲特惠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并考虑到部分受惠国的地理条件特征和运输实际情况,如有些受惠国为内陆或没有国际联运港口的海岛国家,其出口货物必须经其他具备国际联运条件的国家转运出口。针对上述情况,本《办法》专门制定了较为宽松的“直接运输”规定。同时规定了符合客观情况的运输单证要求,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的基础上,也接受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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